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常方玲,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祥忠,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爱丽,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忠,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方玲与被告孔祥忠、郑爱丽、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方玲和被告孔祥忠、郑爱丽、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方玲诉称,2014年1月26日、4月3日和12月30日,被告孔祥忠分别向其借款60000元、50000元和8250元,共计118250元。在讨要借款过程中,2015年1月10日,被告祥和公司自愿为被告孔祥忠所借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债务系被告孔祥忠、郑爱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孔祥忠、郑爱丽应共同负责偿还。请求:1、被告孔祥忠、郑爱丽共同偿还借款118250元;2、被告祥和公司对本案借款中的11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孔祥忠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自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归还20000元,直至还完。 被告郑爱丽辩称,其和孔祥忠已于2005年左右登记离婚,虽其现在和孔祥忠居住在一起,但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孔祥忠承担责任。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6日、4月3日和12月30日被告孔祥忠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2015年1月10日被告祥和公司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据1、2证明孔祥忠向其借款并由祥和公司担保的事实。 被告孔祥忠和祥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爱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不清楚。 被告郑爱丽提供的证据有:1995年11月22日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离婚证一份。证明其和孔祥忠于1995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 原告对被告郑爱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孔祥忠和祥和公司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爱丽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4月3日和12月30日,被告孔祥忠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和825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5年1月10日,被告祥和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承诺被告孔祥忠向原告所借的110000元,由被告祥和公司担保。被告孔祥忠和郑爱丽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孔祥忠借原告的11825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孔祥忠向原告借款118250元的事实,有被告孔祥忠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孔祥忠偿还借款1182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祥和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祥和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祥和公司在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祥忠和郑爱丽已于1995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孔祥忠和郑爱丽离婚后,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孔祥忠个人债务,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被告孔祥忠和郑爱丽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郑爱丽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祥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方玲118250元,被告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常方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1332.5元,由被告孔祥忠负担,被告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