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13号 原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关河西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钱炳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金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风景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济源市荆梁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江,局长。 被告济源市园林绿化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荆梁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江,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宝臣,二被告工作人员。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第二园林公司)因与被告济源市风景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济源市园林局)、济源市园林绿化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市绿化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被告济源市园林局、济源市绿化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8月21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第二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国、姚劲松,被告济源市园林局、济源市绿化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宝臣、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第二园林公司诉称,1996年至2001期间,其公司承建二被告在济源市区内多处开工建设的园林工程和绿化工程,由被告提供图纸,其公司组织人员和技术力量按照被告要求购买工程所需材料进行施工,这些工程早已建成投入使用,工程决算也早已作出,但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请求二被告支付园林绿化工程款1302761.05元及相应利息。本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其公司在被告处施工的全部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由二被告支付剩余园林绿化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济源市园林局和济源市绿化总公司辩称,原告的园林工程款和绿化款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图分公司注销决定一份。 2、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据1、2证明与被告存在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关系的常州第二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十二工程处名称变更为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图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08年7月24日被注销,该分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由作为开办单位的其公司承担,其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绿化及施工合同四份。证明其公司为被告进行园林施工和提供苗木的情况,合同总价款为275342.1元,被告仅支付15000元,剩余款项260342.1元未付。 4、园林工程决算书十三份。证明其公司承建的部分园林工程款被告已决算,决算价为1042418.95元,被告没有支付相应价款,已决算工程不包括证据3。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999年8月20日,原告开具的建筑安装工程专用发票已对之前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的四份合同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内,其单位已将该发票和十三份决算书确定的园林绿化款全部给付原告。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单位与原告的往来账目帐页、凭证以及园林工程决算书十五份。证明其单位所有应付原告的款项和已付的款项,结果为全额结清。 2、江苏省武进县建筑安装工程专用发票一份以及济源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园林及绿化工程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298616.91元,江苏省武进县建筑安装工程专用发票是对双方1999年8月20日前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 3、转账支票存根、借条和领款收据九十一张。证明其单位已将工程款2298616.91元全部付清。 4、南漭河绿化土方工程决算单、清趣园公厕说明、2000年8月27日广场改造决算书、1999年11月30日广场道路、办公楼装修等决算书、2000年8月27日沁园土建决算书、2000年1月28日火车站、南漭河广场改造工程决算书、2000年9月1日望春园、西苑坐凳、南漭河广告牌工程合同书、1998年创卫期间新蟒园两个仿古凉亭彩绘合同书、2001年6月18日的证明、1999年11月10日零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就是上述决算书和合同、说明及原告原审提供的十三张决算单和两份合同载明的内容,其他原告所述的工程是否属实不清楚,认可原告原审提供的1999年5月11日河合小游园条石坐凳、条石路面合同书、1995年10月10日清趣园北大门仿古彩绘合同书和原告原审提供的十三张决算单,原告原审提供的四份合同中除上述其单位认可的两份合同外,另外两份苗木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这些证据来看,其公司主张的四份合同和十三份决算书确定的工程绿化款中,除清趣园北大门彩绘合同支付100000元、苗木合同支付43000元、2010年南漭河喷灌工程和望春园管理房工程支付85000元工程款外,其他工程款均与其公司主张的四份合同和十三份决算书确定的工程项目不符,不能证明是被告对这些工程的付款,证据3中江苏省武进县建筑安装工程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是其公司和被告对开票日期(1999年8月20日)前所有工程的结算,因该份发票载明的金额仅为1119763元,除被告提供的十五份决算书外的其它有具体名称的工程付款就有1358000元,比发票金额多238237元,说明该份发票并不是对1999年8月20日前双方所有工程的结算,仅是部分结算,除发票金额外,其公司还承建有其他工程,被告也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四份合同和十三份决算书的工程款被告并没有全部付清。另补充,从被告提交的付款情况统计表看,有2174500元工程款一直挂在预付款账上,并未进行调账处理,说明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无最终决算数额或被告决算后未与其公司结清工程款并做相应调账处理。证据4均系其公司施工的工程,但仅是其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还有部分工程被告未提供决算书,具体有独生子女乐园工程、南漭河小游园工程、南漭河花架长廊工程、创卫火车站维修(火车站喷泉)工程、三十八亩工程、西关文化活动中心(十三亩地)工程六项工程,该六项工程被告分别预付工程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160000元和20000元工程款,另其公司还施工有雅士达酒店南侧绿化工程、二院南侧绿化工程、火车站前广场草坪绿化工程和南漭河清洗工程四项工程,被告未提供结算单,预付款中也不显示该工程名称,除上述六项和四项工程外,其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均包括在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中。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济源市绿化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济源市绿化总公司是国有企业,注册资金2000000元,出资人为被告济源市园林局,法定代表人为张文江。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至2002年期间,常州第二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十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十二工程处)为二被告施工多处园林工程和绿化工程,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对,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清趣园北大门仿古彩绘工程等二十八项工程的价款共计2494504.61元均无异议。被告自1995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共向十二工程处付款2298616.91元,其中1996年4月22日付款20000元的转帐支票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予付南漭河绿化小游园”和“园林处南漭河绿化工程款”,1998年4月18日付款3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予付南漭河花架、长廊工程款”和“园林处南漭河园林工程款”,1998年10月12日付款2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火车站喷泉”和“园林处创卫工程维修款火车站”,2000年4月6日付款2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13亩地款”和“园林处西关工程款”,2000年4月21日付款2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38亩工程款”和“园林处工程款”,2000年5月8日付款3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13亩工程款”和“园林处工程款”,2000年5月26日付款2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工程款(38亩)”和“园林处工程款”,2000年6月2日付款2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38亩工程款”和“园林处工程款”,2000年6月16日付款2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38亩工程款”和“园林处工程款”,2000年8月2日付款2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工程款”和“园林处38亩工程款”,2000年8月28日付款2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工程款”和“园林处38亩工程款”,2001年9月5日付款50000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分别是“付独生子女乐园工程款”和“园林处独生子女乐园”。1999年8月20日,十二工程处向被告济源市园林局开具一份江苏省武进县建筑安装工程专用发票,金额为1119763元。2002年12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领到被告工程款64067.39元,并附决算书一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该份决算书,亦无法指出该64067.39元是否包含在已与原告结算的工程项目中,被告认可未实际支付原告该64067.39元,并已在预付款中折抵。 十二工程处于1994年4月9号登记成立,1994年12月7日名称变更为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十二公司,2005年6月15日名称又变更为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图分公司,2008年7月16日,该分公司开办单位常州第二园林工程公司决定注销该分公司,并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分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济源市绿化总公司系国有企业,注册资金2000000元,出资人为被告济源市园林局,法定代表人为张文江。二被告立项、审批工程的程序为二被告设立建设项目,报上级主管单位济源市住建局批准,然后和原告签订合同或者不签订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济源市住建局财政拨款后由被告济源市园林局支付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常州第二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十二工程处的开办单位,常州第二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十二工程处注销后,原告有权享有和承担常州第二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十二工程处债权债务,原告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施工的清趣园北大门仿古彩绘工程等二十八项工程的价款共计2494504.61元和被告已付款2298616.9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1999年3月8日的苗木销售合同和1996年4月5日的苗木供应协议书,被告认可1999年3月12日和6月2日分别付款的3000元和40000元应该是履行1999年3月8日的苗木销售合同,故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已履行该合同,被告应支付该合同约定的未支付的价款;1996年4月5日的苗木供应协议书,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合同已履行,被告亦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该合同已履行,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该合同涉及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有争议的2002年12月的已付款项64067.39元,被告认可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并已在预付款中折抵,但被告未提供该64067.39元所涉及的工程结算单,已无法指出该64067.39元是否包含在已与原告结算的工程项目中,故该64067.39元工程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诉称还有独生子女乐园、南漭河绿化小游园、南漭河花架长廊、火车站创卫维修工程、西关十三亩地工程、三十八亩工程等六项工程被告未提供结算书,仅支付部分预付款,根据双方提供的结算单、付款收据凭证等证据,该六项工程中南漭河绿化小游园和火车站创卫维修工程的付款凭证和收据中载明的名称与双方无争议的南漭河绿化土方工程和南漭河小品、火车站喷泉修缮工程名称类似,应视为该两项工程已包括在双方已结算的工程中,不应再单独计算,另外四项工程,付款凭证和收据载明的工程名称与双方无争议的二十八项工程不同,被告亦未提供该四项工程结算单,虽被告辩称该四项工程包括在双方无争议的二十八项工程中,但未举证证明,亦无法指出该四项工程施工项目包括在双方无争议的二十八项工程中,根据原审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发包的工程需先确定工程项目,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才可以拨付工程款,故该四项工程被告应保存有内部审批手续,但被告未提供,故该四项工程所涉及的工程付款不应计算为本案应付工程款的付款,被告关于该四项工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494504.61元+114721元+64067.39元=26732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98616.91元-50000元-30000元-130000元-50000元=2038616.9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34676.09元。原被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显示的决算时间均在2003年1月1日之前,故原告主张自2003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风景园林管理局和济源市园林绿化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34676.09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1008元,二被告负担9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