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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与袁萍、袁海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87号 原告李林,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系原告李林父亲),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萍,又名袁平,女,1996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87号
原告李林,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系原告李林父亲),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萍,又名袁平,女,1996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袁海明,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林与被告袁萍、袁海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李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见面后同意以男女朋友相处。几天后,原、被告到安阳游玩,原告给被告购买衣服等花费1000余元,当天傍晚回到原告家,原告的母亲给了被告200元。2013年农历八月份,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被告向原告索要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被告要彩礼款27200元。农历十月份,原、被告商量典礼事宜时,被告又要求给其彩礼8万元,原告想再商量,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理睬,后又协商多次,仍无结果。2014年年底,原告的父亲又让媒人去说合,被告仍不答应。为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27200元,并返还三星手机一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萍、袁海明辩称,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彩礼,2013年农历八月初四,原告给了被告母亲6000元,用于双方亲戚吃饭,被告购买电动车一辆3600元,以及为结婚做被子等已花销完了,电动车及被子现均在被告处,婚没有结成过错在原告,原告没有给被告买手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林与被告袁萍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八月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八月初四举行了订亲仪式,原告李林经媒人杨凤云手分两次给付被告袁萍父亲即被告袁海明彩礼款共计26000元。原告称给被告袁萍包手绢钱1200元,给被告袁萍购买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凤云、李如顺、王沛龙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林经媒人手给付被告袁海明现金26000元,具有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性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包手绢钱12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6000元用于办酒席、购买电动车及做被子,本院认为,原告给付的款项用途不影响其彩礼性质,且电动车及被子均在被告处,二被告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萍、袁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林彩礼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袁萍、袁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关亚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