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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德逢、王国涛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德逢,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4月16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同日被该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德逢,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4月16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同日被该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峰,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国涛,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4月16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同日被该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佩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号26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德逢、王国涛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德逢及其辩护人薛峰、郭敬涛,被告人王国涛及其辩护人高佩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9月,被告人田德逢、王国涛伙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副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本县子岸乡化寨村村委委员张某某(已判刑)分别利用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负责现场勘查、理赔及化寨村村支部委员的职务之便,在濮阳县鼓励农民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麦、玉米种植险时,张某某假借该村其他村民的名义购买种植商业险,采用编造虚假受灾理赔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赔偿金94328.54元、89998.56元,四人将保险赔偿款180000余元私分后分别用于日常消费。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田德逢、王国涛,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张某戊等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及人力资源部证明,濮阳市小麦受灾情况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牡丹灵通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河南省2010年种植业保险承保实施细则,小麦种植保险赔案,玉米种植保险单及发票农险赔案操作流程,张某某个人业务凭证,子岸乡化寨村民村委会证明,化寨村党支部委员会证明,濮阳市财政局文件,濮阳市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李李任职证明,濮人保财险理赔客服电函、濮阳县县级财政资金专户拨款通知单,濮阳县政策性种植业小麦保险承保明细表,濮阳县子岸乡2012年小麦明细列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无前科证明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德逢、王国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达180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德逢辩称,我不是经理,是劳务派遣工,是领导安排的,我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德逢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并应将张某某支付的36000元保费扣除,田德逢共应承担45000元的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田德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赃,且田德逢在部队期间多次立功、受奖,应对田德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国涛辩称,我是劳务派遣工,是理算员,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国涛不构成贪污罪,起诉书指控王国涛与张某某共同犯罪不能成立,指控的事实不清,犯罪数额应扣除按约定返还的保费和保费的30%。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副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田德逢、王国涛在濮阳县鼓励农民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麦、玉米种植险时,利用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负责现场勘查、理赔等职务之便,套取保费后分掉。后田德逢联系本县子岸乡化寨村村委委员张某某(已判刑)投保,张某某以化寨村村民名义先后出资19641.6元、16740元分别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麦、玉米种植商业险,李某某、田德逢、王国涛采用编造虚假受灾理赔事故的方法,先后取得保险赔偿金94328.54元、89998.56元,所获款田德逢、张某某、王国涛、李某某大部分掉。张某某将所获款分给数家投保村民少量现金。
另查明,2013年6月,田德逢、王国涛、李某某退给张某某90000元。案发后,张某某退出赃款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德逢供述,我负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濮阳县理赔分部的现场查勘工作。2012年,我们保险公司为完成农业保险投保任务,副经理李某某给我和王国涛说,你们两个谁有熟人投保,可以想法从虚假理赔中多赔给投保人一部分,从中给你们两个过一部分加班费用,还说一定要找熟人,这样多赔部分好要,我给我村村委委员张某某联系了,后李某某在我们办公室把投保承诺给张某某说了,如受灾就按受灾程度进行理赔,如不受灾,除返还所交保费外再多给30%好处费。张某某以他个人名义投保的小麦保险,他交保费时钱不够,借我6000元。2012年小麦没受灾但理赔了,还多赔了一部分。钱取出来后张某某先还了我6000元,给我15000元加班费,我和李某某、王国涛每人分5000元,另外又多给了我10000多元,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还多给我几千元让我请客用,其余钱张某某拿走了,共赔了八、九万元。张某某多给我的钱没说是什么意思,因我家有地,之前还欠我钱,李某某、王国涛不知道。我得的钱用于了家庭开支、吃饭。2012年秋前,张某某找到我问秋季是否能再投保险,我让他去我们公司的承保处问,后以张某某个人名义投上了玉米保险,他交保费时钱不够借我4000元。2012年的玉米没受灾,理赔了80000多元。李某某经理说这次要从张某某赔案中多赔30000元,我们三人每人分10000元。张某某还我4000元,另外又多给了我几千元让我请人吃饭,剩下的张某某拿走了。我得的钱用于了家庭开支、吃饭。2013年,在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查农业保险前,李某某经理说这钱我们不应该得,后我们退给张某某90000多元,张某某给我说这两次赔偿保险公司共拿走86000元。虚假理赔手续,都是按李某某经理等的意思去编造的,参与编造的有我和王国涛等人。张某某小麦种植保险赔案中业务主管意见的签字是我签的,赔案中《农业保险现场查勘报告》表中查勘人员栏的签名是我签的。在赔案上我和王国涛都签了字,都是领导安排的。
2、被告人王国涛供述,我负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濮阳县理赔分部的赔偿理算工作,把理赔的数据输入到微机中。2012年夏,我们保险公司为完成投保任务,李某某经理给我和田德逢说,看我们有熟人投农业保险没有,如找熟人投保等理赔时可以从虚假理赔中多赔给投保人一部分,从中给我们两过一部分加班费用,还说要找熟人,多赔部分好要。田德逢找了他村的张某某,张某某以他个人名义投了小麦保险,小麦没受灾但理赔了,还多赔一部分。我们从这赔案中套出来15000元,我和李某某、田德逢每人分5000元,我用于我家庭开支了。2012年秋前,张某某找到田德逢问秋季能否再投保,田德逢说有可能,让他去公司承保处问,后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把玉米保险投上了,玉米没受灾,赔多少我记不清。李某某说,这次要从张某某赔案中多赔30000元作加班费,我们三人每人分10000元,其余是张某某的,张某某给田德逢30000元,赔付款到位后田德逢给我10000元,我用日常生活开支了。张某某有没有多给谁我不知道。张某某投保的小麦、玉米保险赔案虚假理赔手续,我们都是按照李某某经理的意思去编造的,参与编造的主要有我和田德逢,是和其他假赔案一起整理的。2013年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查农业保险前,李某某经理到我和田德逢办公室,给我们说分得这些钱我们不该得,我们拿出45000元让田德逢给张某某送过去了。2012年张某某小麦种植保险赔案中农业保险赔案审批表中经办人意见的签字是我签的。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麦前田德逢打电话给我说保险公司可以给小麦买保险,受灾按受灾赔偿,不受灾给30%的红利,2012年我以自己的名义投了我村小麦保险5000多亩地,我和群众共交了有20000元,群众交了1000多元保费,我个人垫交18000多元保费。我给保险公司提供了我们村各家各户的名单及耕地数,2012年我村小麦没有受灾,但是给我赔偿了,田德逢给我50000元现金,这些钱我给我村群众分了3000多元,其他的我全用于我的家庭生活开支了。索赔申请、赔款协议、承诺书、委托书中我的签名及盖的村委会公章,都是我办理的。2012年秋前,田德逢给我打电话问玉米保险投保不投保,还告诉政策和小麦的一样,我当时感觉小麦给赔的不少,就投保了我村的玉米保险5000多亩地,交了16000元,有群众交的1000多元,其他是我自己垫付的,我给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玉米没有受灾,但是赔偿了,这次田德逢共赔给我44000元,给群众发了3000元左右,其他全部用于我的家庭开支了。2013年6月,田德逢到我家找到我说检察院的要查账,退还我60000元,后田德逢又退给我30000元。我共退出来110000元。
4、证人吴某某证言,2012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鼓励农民投保农业种植险,政策是:如果受灾按正常理赔,如果不受灾除返还保费外,再给保费的30%手续费。市分公司领导张某甲、农险科科长董某某多次到我公司督导这项工作,并安排我们向各乡镇承诺农民不交保费的乡镇,投保小麦种植保费可以垫付,全市的现场会是在清丰县召开的,濮阳市各县区经理都参加了,这项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我不清楚,会议上张某乙经理和董育生都说到这项政策,要求我们必须完成投保任务。我们承诺给群众的30%的手续费是从虚假理赔赔案中支出,保费主要从中央、省、市、县财政农业种植业保费补贴以及个人所交保费中出。我把农业保险工作安排给公司副经理李某某,我们到各乡镇后,让乡里领导通知各村干部到乡里开会,会上宣传投保的保险政策。我们按照当初的承诺,将投保的保费及好处费全部返还给投保人,以理赔款的形式返还的,农业种植业保险定损工作主要是李某某经理负责。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4、5月份,我和村长张某丙到乡里开会,乡人大主席张某丁说上面让给小麦投保险,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会上讲小麦保险的政策,投保如果受灾了,正常理赔,如果不受灾除返还保费外再给30%的好处费,后我们把小麦保险的事情交给了我村的村委委员张某某。2012年我们村小麦没有受灾,我不知道理赔时保险公司返给我们村多少保费和好处费。保险公司赔付给我们村的小麦保险赔付款到位后,张某某没有将钱用于村委公务支出。张某某通过我们村的大喇叭吆喝了投保政策,让群众进行投保。当时我觉得这个事没办成,张某某也没有给我汇报投保的情况,我也没有听说他给群众发赔偿款的事。
6、证人高某某证言,同证人王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张某丁证言,2012年度我家的小麦、玉米投保了20多亩地,当年10月张某某给我300元或400元。其他同证人王留才证言基本一致。
8、张某证言,2012年度我家的小麦、玉米投保了25亩地,后张某某给我多少钱记不清了。
9、张新某证言,2012年度我家的小麦、玉米投保了12亩地,后张某某给我了400元钱。
10、张显某证言,2012年度我家的小麦、玉米投保了22亩地,后张某某给我了多少钱记不清了。
11、濮阳县子岸乡化寨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化寨村除张付某、张新某、张显某、张红某四人外,没有发现还有其他群众对2012年度小麦、玉米投保。
1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负责我濮阳市分公司理赔中心的全面工作及各县区理赔分部的管理工作。理赔分部的人员工作分配由我们中心进行安排部署。田德逢系2011年安排到濮阳县理赔分部工作的,受我们市公司理赔中心的委托开展理赔分部的理赔工作,2012年5月受公司理赔中心安排,任濮阳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负责濮阳支公司理赔分部的全面工作。王国涛系2011年安排到濮阳县理赔分部工作的,王国涛受我们理赔中心委托开展理赔分部的理赔工作,对濮阳县的所有保险业务进行核算、系统录入、保险资料的真实性审核等相关赔偿工作。我们中心根据田德逢、王国涛的签字,才对濮阳支公司的赔偿案件进行下一步赔偿工作。只要是涉及我们保险公司的所有险种,在濮阳县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他们两个都可以进行现场勘查、定损、理算、核赔等理赔工作。
13、证人张某某证言,我自2009年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总经理。对2012年的农业保险,如群众报案受灾,能多多赔偿就多赔偿。按规定,理赔案件由县理赔分部的查勘员出现场,理赔分部整理理赔手续上报市分公司理赔部审批。
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及人力资源部证明、电函,田德逢系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于2011年4月1日到濮阳县理赔分部工作,同月7日市公司理赔中心口头任命其负责濮阳县理赔分部工作,协助县支公司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理赔核损、核赔工作,2013年7月17日,市公司理赔中心电函各分部: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聘任田德逢为濮阳县理赔分部经理。王国涛于2010年1月1日到濮阳县理赔分部工作,系市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受市公司理赔中心委派主要负责濮阳县理赔分部现场查勘、定损工作。
1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文件、人力资源部任职证明,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聘任李某某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经理助理(副经理)。
16、濮阳市小麦受灾情况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度小麦、玉米没有关于子岸乡化寨村的受灾情况的鉴定意见书。
另有户籍证明,证人孙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等证言,案发经过,破案经过,化寨村2012年张某某等231户玉米种植保险单,张某某交保费16740元机打发票,玉米赔偿信息、玉米种植保险单及发票,理赔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濮阳市分公司文件及濮阳理赔分部赔案,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濮阳市财政局文件,濮阳市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河南省2010年种植业保险承保实施细则,农险赔案操作流程,张某某牡丹灵通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张某某个人业务凭证,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证明,子岸乡化寨村民村委会证明,化寨村党支部委员会证明,李某某任职通知、证明,濮人保财险理赔客服电函,濮阳县县级财政资金专户拨款通知单,濮阳县政策性种植业小麦保险承保明细表,濮阳县子岸乡2012年小麦明细列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同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德逢、王国涛身为保险公司理赔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他人以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德逢、王国涛犯贪污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田德逢、王国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国涛相对田德逢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田德逢、王国涛应予以减轻处罚。张某某等垫付保费36381.6元及分给群众的少量资金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田德逢、王国涛将所得款在案发前能全部退出,对田德逢、王国涛应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田德逢、王国涛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田德逢的辩护人认为,田德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将张某某等垫付的保费扣除、田德逢已退赃,应对田德逢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明,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田德逢应承担45000元的责任、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国涛的辩护人认为应将张某某等垫付的保费扣除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明,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认为起诉书指控王国涛与李某某为共同犯罪不能成立、指控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德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王国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彬
审判员 胡普选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萌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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