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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高举、刘园园、刘成才与被告泌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01720号 原告刘高举,男,汉族。 原告刘园园,女,汉族。 原告刘成才,男,汉族。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兴俊,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01720号
原告刘高举,男,汉族。
原告刘园园,女,汉族。
原告刘成才,男,汉族。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兴俊,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高举、刘园园、刘成才与被告泌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辉、被告泌阳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王红因腹痛到被告泌阳县中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结论为阑尾炎,并要求住院治疗,被告随后以阑尾炎为王红做了阑尾切除手术。于2011年12月26日出院,本次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888.36元。出院后,王红仍感觉腹痛、恶心、呕吐。与被告方医生联系后,让拿药口服治疗,但是一直不能缓解,2012年11月19日,王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消化内科检查。经查,肠镜显示结肠癌。后于2012年11月30日转入该院微创科,于2012年12月4日全麻进行“腹腔镜下腹腔探查术”,术后发现结肠癌腹腔广泛转移,无手术机会,只能暂时进行了空肠,横结肠侧吻合以解梗阻,然后转入化疗,与2012年12月22日出院时,医嘱下次入院为2013年1月2日,此后王红根据医嘱多次又到该院治疗,现王红因治疗无效死亡。综上,由于被告粗心大意,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加上被告对病情的误诊导致王红病情恶化,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给王红的生命健康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害,给并原告家人造成巨大经济精神打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35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1330元,护理费34500元,交通住宿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48324.72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泌阳县中医院辩称,病人因癌病去世跟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9时50分,受害人王红因腹痛到被告泌阳县中医院就诊,经门诊医师刘培稳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入院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经过生化检验、心电图检查后于当日行阑尾切除+腹腔引流术,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支付医疗费4888.36元,新农合补偿3369.19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519.17元。
2012年11月19日14时,受害人王红以“食欲不振、腹痛2月,加重半月”为主诉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住院病历载明,现病史,2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上腹部间断性疼痛,阵发性加重,进食易诱发,伴有食欲不振、恶心、呕吐,当地医院诊治(具体不详),口服药物不详,效果不佳。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2012年9月20日)行钡餐造影示:胃炎,C-14呼气试验:HP阴性,彩超示:1、脂肪肝2、肝外胆管轻度扩张3、腹腔少量积液,口服“兰索拉唑、理中片、铝碳酸镁片”,症状未缓解,2012年11月15日复查彩超示:1、右下腹不均匀低回声2、左下腹肠管局限性扩张3、腹腔少量积液,为进一步诊治来院,门诊以“1、腹痛待查2、胆囊切除术后3、阑尾切除术后”收入院。既往史,1年前因化脓性阑尾炎行阑尾切除术。初步诊断:1、腹痛待查;2、阑尾切除术后;3、胆囊切除术后。入院消化内科后完善相关检查,肿瘤相关抗原125164.30U/ML;癌胚抗原8.39NG/ML;凝血酶原时间活动度104%;肠镜回示:结肠癌。后于2012年11月30日转入微创科,于2012年12月4日行“腹腔镜下腹腔探查术,发现结肠癌腹腔广泛转移。于同年12月19日行化疗1周。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51423.32元。
后受害人王红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40.74元;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27.33元;于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362.58元;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287.98元;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320.49元;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738.92元;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818.22元;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87.00元;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22.99元;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40.13元;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968.02元;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79.84元。
受害人王红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亡。2013年11月29日受害人王红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以被告泌阳县中医院未尽到诊疗义务误诊导致受害人王红病情恶化,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受害人因病情恶化医治无效死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泌阳县中医院于2014年4月4日申请对其对受害人王红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驻马店市医学会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驻马店医鉴(2014)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泌阳县中医院的病例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刘高举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河南省医学会提起重新鉴定,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14年12月29日函告本院,由于被告泌阳县中医院术中切除阑尾未行病理检查,无法确切判定阑尾病变性质,影响与目前病变因果关系判定,鉴定资料不全,依照规定中止鉴定程序。
受害人王红,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受害人因腹痛到被告泌阳县中医院就诊,经被告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实施阑尾切除+腹腔引流术,但切除阑尾未行病理检查,无法确切判定阑尾病变性质,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为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泌阳县中医院未尽到谨慎全面诊疗义务,故被告泌阳县中医院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被告在实施阑尾切除术时必须进行病理检查的理论依据,即原告对被告违反诊疗规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受害人王红在被告处诊疗后,又到其他医院进行检查,仍未查出其所患疾病,直至到三甲以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方予以确诊其病因。可见,王红的疾病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并非一般的诊疗行为和技术就能予以确诊,而被告作为一般的县级医院,其诊疗水平和技术是有限的,行阑尾切除术病理检查也未必能够发现受害人王红的病情,即未确诊王红所患结肠癌与没有进行阑尾切除术后病理切片检查不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受害人王红患癌症疾病并经医治无效主要是其本人的自身体质,被告未尽到谨慎全面诊疗义务仅是导致受害人病情恶化从而使治疗延误的原因之一,为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泌阳县中医院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并且,由于受害人王红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系治疗疾病之必须,不应计入本案被告所应当赔偿的范围,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范围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为限。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以上共计238485.80元。应由被告泌阳县中医院赔偿47697.16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泌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高举、刘园园、刘成才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六百九十七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刘高举、刘园园、刘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泌阳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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