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88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男,系被害人贾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赵春、张健(实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系被害人贾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李玮,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项某甲,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医冀城村313号。 诉讼代理人魏明洲,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106国道与苏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好铭,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献伟,男,系该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鲁中杰,男,系该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春、张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明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献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J55007号重型自卸货车经焦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站前路交叉口处向西转弯时,与被害人贾某甲驾驶的经焦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李某某拨打120后在现场等候,被害人贾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贾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120接处警信息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尸检报告,焦作市天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贾某甲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J5500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项某甲,李某某是项某甲雇佣的司机,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D。项某甲委托项某乙与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加盟运营服务协议。豫J550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3年6月9日濮阳市车辆管理所因故暂停车辆年检,但是开通了其他年检通道,该案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项某甲已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支付赔偿款5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贾某乙、刘某某及被害人贾某甲的身份信息;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和行车证,证明李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单及其发票,证明李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项某甲;汽车加盟运营委托服务协议书、项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项某甲委托项某乙与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将其所有的豫J5500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运营。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急救中心抢救记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贾某甲经过抢救花费医疗费4637.94元;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贾某甲随身携带的一部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价格认证书和估价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票据、拆检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048元,评估费200元,拆检费400元;出租车定额发票69张,证明交通费用为690元;贾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项某甲已支付贾某乙55000元。 根据上诉事实和证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刘某某共计人民币416637.9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项某甲、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刘某某共计人民币3277.6元(已扣除项某甲支付的5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是,被保险车辆豫J55007号重型自卸车发成事故时未依法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对保险单所附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违规不当驾驶,而不是包括车辆未年检的其他原因,且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经检测全部合格,因此,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未年检为由,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