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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与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杨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54号 原告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兰叶、张杰斌,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跃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54号
原告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兰叶、张杰斌,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诉被告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兰叶,被告鸣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子鑫、周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旭公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河南省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仍下欠共计328250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服务费328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1年9月11日协议书一份;2、2012年1月6日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3、南阳地区施工验收单9份、维护记录4份;4、安阳地区的施工验收单原件7份、复印件18份;济源地区施工验收单4份、维护记录5份;许昌地区施工验收单复印件11份,维护地区复印件4份;新乡地区施工验收单7份;鹤壁地区施工验收单复印件1份;焦作地区施工验收单2份;周口地区施工验收单复印件11份;开封地区施工验收单复印件16份;商丘地区施工验收单复印件17份;漯河地区施工验收单原件3份、复印件6份;驻马店地区施工验收单原件1份、复印件3份;信阳地区施工验收单复印件6份;5、361连锁店服务费统计表六页;6、视听资料;7、发票记账联一份。第二组证据:1、后台开通记录62份及抓拍记录光盘;2、工资表。
被告鸣杨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支付服务费的事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鸣杨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李斌书面证言一份;2、中旭公司出具的关于361度服饰网络视频管理系统的问题及其解决说明;3、361度维修报告表一份。第二组证据:中旭公司拆除设备信息表。第三组证据:1、2011年1月26日网银转账单及付款申请一份;2、2011年4月1日网银转账单及付款申请一份;3、2011年6月20日个人网银转账单及付款申请一份;4、2011年8月11日个人网银转账单及付款申请一份;5、2012年1月1日个人网银转账单及付款申请一份;6、2012年9月5日个人网银转账单及付款申请一份。第四组证据:1、常海军名片一份;2、李斌名片一份。第五组证据:1、发票一组;2、李斌出庭证言。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相关单据中的签字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显示了2012年10月1日至14日的各门店抓拍视频截图,证明了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仅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系统修改的成功时间,不能证明开通的时间,本院对其中与第一组证据6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2,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证人李斌已出庭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未加盖印章,没有显示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并未收到该两笔款项,被告不能证明收款人白艳敏系履行原告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4、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收款方为洛阳中旭保全电子有限公司的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仅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李斌出庭证言,原告对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远程视频联网系统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远程视频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先进、实时、安全完善的视频监控管理系统平台。乙方承担远程视频联网系统传输线路的安装、租赁费用。乙方承担视频平台设备及软件系统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乙方根据甲方的视频需要,全权负责甲方委托的远程视频系统及器材的设计、安装、调试、开通和维修。乙方可根据甲方不同的应用环境提供不同带宽的视频专线,作为本远程视频系统和乙方视频监控管理平台之间连接传递网络通信的线路。甲方系统开通后乙方提供给甲方IE视频访问的登陆网址(www.wuzaidao.com)、用户名及密码,用户可根据需要随时随地通过互联网浏览、控制授权内的视频图像。对甲方有存储服务的,乙方根据甲方需求配置视频服务器及存储时间所需要硬盘。对甲方无存储服务的,乙方不提供任何存储。乙方在远程视频系统安装完毕并调试正常后,即通知甲方远程视频服务的开始时间,甲方签订认可后,即视为开通。如因甲方原因而造成视频电路调通后仍无法正常使用的。乙方施工、测试完毕确保视频电路畅通后而甲方拒不在竣工单上签字、并超出本协议相关条款规定的视频电路开通时限的。如遇以上两种情况,由乙方工作人员在电路开通竣工单上注明原因和日期后,自动认为电路开通,同时,甲方有责任在竣工单上签字。远程视频服务系统的器材采取免费和买断两种形式。采取免费使用时,为保证系统器材的安全,甲方应交纳一定数目的保证金;采取买断时甲方要一次交清该系统与器材的所用费用。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从开通服务起,甲方在七日内支付给乙方远程视频服务费用每月叁佰元,每年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以每年为一期,在每期服务费用结束日前七日内甲方将下一期服务费汇至乙方账户或现金缴付。远程视频服务费如甲方逾期未付,经乙方催收在七日内甲方无正当理由者,乙方可以停止服务。如甲方不按本协议的有关约定如期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有权中断视频服务,由此造成服务中断而带来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远程视频联网服务系统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果开通服务日在本协议书之后,应以开通服务期限为准。本协议因故暂停服务,如恢复服务,按暂停日延长执行,以抵补中断的时间。甲方因故要求终止本协议,必须在通知书到达乙方的七日后生效,合同期未满壹年,乙方不退还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在河南省内的店安装了视频监控设备。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河南省361度服饰智慧眼网络视频管理系统的问题及其解决说明中称,截止2012年4月,河南省361度除郑州市以外,14个地市均安装有智慧眼设备,共计142家店,266个设备,实际在网260个设备,拆除3家店6个设备。被告只认可77个设备可以正常使用。被告称其已向原告付款548000元,原告认可收到其中支付给李斌及常海军的四笔款项共计280000元,对支付给白艳敏的两笔共计268000元的款项不予认可。2012年双方因设备的使用产生纠纷,后双方终止合作,设备陆续拆除。现原告以被告仍下欠共计328250服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服务费328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省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负有证明其实际安装设备数量及实际产生服务费数额的证明责任,被告负有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设备数量及每台设备的使用期间,从而无法计算出准确的服务费。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付款548000元,已全部支付服务费,原告认可收到其中支付给李斌及常海军的四笔款项共计280000元,对支付给白艳敏的两笔共计268000元的款项不予认可。证人李斌出庭证言显示其并未指示被告向白艳敏付款,故被告的欠款数额可按其支付给白艳敏的268000元推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2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6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鸣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68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3元,由原告负担1142元,被告负担5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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