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张召贵,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住南召县白土岗镇旬垛村孟庄组66号。身份证号:412921196709174478 委托代理人李冬蕾,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明方,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住南召县南河店镇城口湾村西王沟组55号。身份证号:412921196205123618 委托代理人张志云,女,汉族,生于1962年3月,住址同上,系韩明方妻子。身份证号:412921196203043622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召贵与被告韩明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韩明方驾驶豫R3111号、豫RJ102挂号货车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街西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两辆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车辆投有保险,诉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计218122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韩明方负全部责任、张召贵无责任。 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 被告韩明方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一张,计58414.66元。 南召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80元。 南召县绿源公司住院病人陪护床被褥清单(加盖外二科记账专用章)一份,2014年3月17日-7月7日,计560元。 左小清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租房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张召贵自2012年12月6日在左小清所有的位于南阳市高新区百里溪南村116号的房产处租房居住。 南阳市鹏兴心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张召贵自2012年5月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4300元。 张广生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嵊州市富泉足浴店证明及工资册各一份,证实原告张召贵之子张广生自2011年8月在该店工作,2014年3月17日因原告张召贵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护理人员张照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南召县白土岗镇旬垛村村委证明及李丰荣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张召贵与李丰荣系夫妻关系,李丰荣患精神障碍病,无劳动能力,生活起居均靠原告张召贵抚养。 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李丰荣,女,45岁,诊断:精神分裂症。 南召县白土岗镇旬垛村村委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该村孟庄组村民张居正与曾献荣夫妇,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张召贵,长女张照焕、次女张召静。 南召县白土岗镇旬垛村村委证明及张居正、曾献荣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张召贵之父张居正,74岁,现由原告张召贵抚养。 张广卿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张召贵次子张广卿,男,生于2008年6月19日。 交通费票据一粘贴页,计1015元。 明强摩配销货清单及维修费票据18张,计1800元(实际支付1735元)。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张召贵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 被告韩明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R3111号、豫RJ102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的33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韩明方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合理请求,本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韩明方对原告举证9、12、13有异议,认为原告张召贵月收入无完税凭证相互印证;原告张召贵妻子李丰荣是否患精神病,应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予以证实;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韩明方对原告张召贵举证9虽有异议,但对原告张召贵的职业性质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韩明方对原告张召贵举证1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非系精神疾病专科医院的诊断,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妻子患精神疾病,且该证据证明的原告妻子患精神病生活起居靠原告“抚养”,与原告举证8、9证实的原告长期离家在外务工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韩明方对原告张召贵举证13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韩明方驾驶豫R3111号、豫RJ102挂号货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街西头路段时,与相向原告张召贵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张召贵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明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张召贵受伤后,先经南召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急救,支医疗费180元,后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面部皮肤裂伤;5、头皮挫伤;6、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112天,支医疗费58414.66元,支陪护床被褥费5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在浙江嵊州市富泉足浴店务工的儿子张广生、妹妹张照焕(无固定职业)护理。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南阳市鹏兴心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工,自2012年12月6日起租住左小清位于南阳市高新区百里溪南村116号的房屋。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召贵另支摩托车维修费1735元。 原告张召贵夫妇于2008年6月19日生育儿子张广卿。 原告张召贵之父张居正生于1940年8月,之母曾献荣生于1942年7月。原告张召贵兄妹三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明方已支付给原告张召贵33000元。 豫R3111号、豫RJ102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明方,并以被告韩明方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韩明方驾驶豫R3111号、豫RJ102挂号货车与原告张召贵所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明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召贵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韩明方驾驶的豫R3111号、豫RJ102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张召贵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张召贵的损失是:1、医疗费59154.66元(含住院病人陪护床被褥560元)。2、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5天,按居民服务业79.6元/天的行业标准为155天×79.6元/天=12338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112天,按两人护理,为112天×(67元/天+79.6元/天)=16419.2元。4、住院伙食补费,112天×30元/天=3360元。5、营养费,112天×10元/天=1120元。6、交通费,1015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张广卿,事故发生时5周岁,5627.73元/年×13年×10%÷2人=3658.02元;其父张居正,事故发生时73周岁,5627.73元/年×7年×10%÷3人=1313.14元;其母曾献荣,事故发生时71周岁,5627.73元/年×9年×10%÷3人=1688.32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妻子李丰荣患精神疾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659.4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该项共为51455.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9、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1735元。以上共计151597.4元,其中12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2959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公司的赔偿已满足原告诉请,被告韩明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韩明方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33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R3111号、豫RJ102挂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22000元,其中89000元支付给原告张召贵,33000元支付给被告韩明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R3111号、豫RJ102挂号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张召贵残疾赔偿金29597.4元。 三、被告韩明方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5元,鉴定费700元,计5275元,由被告韩明方负担4400元,原告张召贵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洮 代审判员 郑致明 代审判员 段显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