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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诈骗、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4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诈骗、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4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建设,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因涉嫌犯诈骗、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建设,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西峡县宏丰燃气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向某公司供应天然气。在此期间被告人宏丰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打印机上制作陕西众源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专用章及销售凭证,并在西峡县建设路刻章门市刻制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后伪造该公司销售凭证。李某某凭假的销售凭证到某公司结算货款,致南阳某公司经济受损。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36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闫某甲、闫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报案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杜建设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伪造印章只是为了对账的需要,被告人李某某并没有获得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西峡县某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向某公司供应天然气。双方签订有天然气购销合同,在此期间被告人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打印机上制作陕西众源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及销售凭证,并在西峡县建设路刻章门市刻制宁夏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后伪造该公司销售凭证。在实际供天然气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凭假的销售凭证到某公司结算货款,致南阳某公司经济受损。
案发后,西峡县宏丰燃气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360万元,某公司不再追究西峡县宏丰燃气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的经济责任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贾某、闫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印章检材,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经过经出示质证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私自刻制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西峡县宏丰燃气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某公司360万元,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追究西峡县宏丰燃气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的经济责任及刑事责任,得到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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