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刘伟,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子豪,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良,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刘子豪诉被告王志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刘子豪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王志良、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马某系刘伟之妻、刘子豪之母。2014年10月30日19时30分许,马某被被告王志良司机王某驾驶的机动车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被告王志良向原告赔偿597290.9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王志良辩称:我的机动车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王志良是否应向原告赔偿597290.97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肇事司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马某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死者马某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医疗费清单、死亡证明、出院证、尸检报告、土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4、户口本、柘城县第二高级中学证明、柘城县城乡规划中心证明、浦东办事处证明、原告房产证、刘庄村委会证明、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证明、柘城县烟草局证明、企业职工工资审批表;证明一是死者马某经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伤情严重最终死亡;二是该医疗、死亡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三是死者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于2006年被规划为城区,现更名为浦东办事处,本人为县烟草局下岗职工,自2009年起在柘城县上海路与20326线交叉路口自己的门店从事门窗经营,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3份证据无异议,但表明死者马某为农村户口。对第4份证据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对柘城县规划中心证明认为没有相应的规划图,规划只是一种期望,并没有成为现实;对街道办事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对第二高级中学证明认为应当配有学籍资料;对马某的工资审批表及烟草局证明有异议,只能证明马某以前的身份,现在为农业户口;对刘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死者的营业执照等;刘伟的房产证是位于农村;对三份证人证言有异议,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志良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 被告王志良、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死者马某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马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赔。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死者马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志良司机王某驾驶豫NPK788号小型轿车,沿20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庄村大街路段,与步行的马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马某受伤住院抢救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0148.16元,终因伤情过重死亡,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PK78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志良,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且注明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司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马某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王志良应当向原告赔偿因马某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0148.16元(14215.88+41440.64+4491.64);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12);3、营养费120元(10×12);4、护理费1472.7元(22398.03÷365×12×2);5、丧葬费18979元;6、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2398.03×20);7、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9元(儿子刘子豪14821.98×1÷2);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597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伟、刘子豪赔付597050元,以冲抵被告王志良对原告刘伟、刘子豪的赔偿。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志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9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