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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淑英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工农街道办事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周山路办事处返还原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52号 原告杜淑英,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工农街道办事处,曾用名洛阳市涧西区工农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52号
原告杜淑英,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工农街道办事处,曾用名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占伟,职务:主任。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周生,职务:主任。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周山路办事处,住所地: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怀远,职务:主任。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杜学周,男,1958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淑英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工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工农街道办事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浅井头村委会)、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周山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周山路办事处)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浅井头村委会于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追加杜学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山,被告工农街道办事处、浅井头村委会、周山路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阚世宏,第三人杜学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淑英诉称,一、被告少给原告安置拆迁补偿安置房108.5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增加安置108.5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房。依据2011年4月18日,洛阳市涧西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和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联合下发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整体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特殊情况安置房补偿安置标准(一)、(二)的规定,杜淑英现有建(构)物85平方米,未达到宅基证2倍面积(宅基证面积75.4平方米,2倍宅基证面积150.8平方米),杜淑英通过用过渡费抵偿未建部分成本费380元/㎡后,按2倍宅基证面积予以补偿安置的房屋面积为2×75.4㎡=150.8㎡。杜淑英第三层建(构)物未达到宅基证2倍面积,杜淑英通过用过渡费抵偿未建部分成本费380元/㎡后,按宅基证面积2:1予以补偿安置的房屋面积为75.3平方米/2=37.70平方米。上述两项补偿安置的房屋面积合计为150.8平方米+37.7平方米=188.5平方米。被告通过对案外人杜学周提起诉讼及和被告签订协议共获得被告承诺安置拆迁补偿安置房面积为80平方米。被告应再给原告增加安置108.5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房。被告应给原告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房面积为188.5平方米,被告让原告向案外人杜学周索要,原告通过对案外人杜学周提起诉讼,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位于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的土地使用者的姓名为杜天祥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共628平方米,其中80平方米归杜淑英所有。二、80平方米房屋三年安置补助费和一次性搬迁费6800元归原告杜淑英所有,别无争议。”原告找被告给予安置80平方米房屋之外的宅基补偿安置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被告仅同意和原告签订安置80平方米安置房、奖励40000元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对于原告80平方米房屋之外宅基地的应补偿安置部分,不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费、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奖励金40000元、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200元,合计152450.2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起诉书》。三、在扣除原告应交纳未建部分成本费43130元和案外人杜学周转付安置补助费和一次性搬迁费68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搬迁补助费、过渡费、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奖励金共计106320.4元。具体理由详见《起诉书》。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安置少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房108.5平方米。2、判决被告在扣除原告应交纳的未建成部分成本费43130元和案外人转付安置补助费和一次性搬迁费6800元后,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搬迁补助费、过渡费、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奖励费106320.4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浅井头村委员会不应再给原告补偿安置房108.5平方米,不应再交付原告各项补助费106320元。原告诉称:"被告应再给原告安置拆迁补偿安置房108.5平方米,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各项补助费106320.4元。"1、答辩人与杜学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2009年洛阳市建设九都西路,原告父亲杜天祥的房屋被拆迁。原告的哥哥杜学周执分单附件和其父亲杜天祥的土地使用证。讲明原告的父亲、母亲的养老送终全部由杜学周一人承担,父母名下的房产也全部由杜学周所有,并有中证人杜应周、孙学儒、杜房周证实。所以浅井头村与杜学周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浅井头村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原告就住在浅井新村,明知要进行拆迁,却不到村委会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杜学周持有杜天祥的土地使用证,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杜学周具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权力,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2、原告与杜学周之间存在产权纠纷,其财产分单已被涧西法院的调解书所取代,答辩人是根据涧西法院的调解书与杜学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就原告父亲名下的财产如何分配,原告与杜学周发生纠纷,2011年原告向涧西法院提起诉讼。涧西法院作出(2011)第29、3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杜学周达成调解:杜天祥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共628平方米,其中8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三年安置补助费和一次性搬迁费6800元归原告所有。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明原告只具有80平方米房屋和6800元搬迁费的合法所有权,别无其他权利。"涧西法院的判决书取代了原告的分单,原告的分单已没有法律效力,答辩人只能根据涧西法院的调解书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因此答辩人不应再给调解书确定的80平方米以外的任何补偿。3、原告没有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不能依据杜天祥的土地使用证与答辩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自身没有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原告父亲杜天祥的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不等于全部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只有其父亲杜天祥遗留房产的80平方米的产权,因此原告无权依据杜天祥的土地使用证与答辩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答辩人只能依据涧西法院的调解书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4、原告已向答辩人作出承诺,因此答辩人与原告及杜学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答辩人不应再给付原告80平方米以外的任何补偿。2011年4月20日,原告及杜学周向浅井头村委会作出承诺:"杜淑萍、杜淑萍、杜学周三方于2011年4月20日在工农乡人民政府三楼会议室协商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只涉及宅基地面积中80㎡归原告所有,因为安置补助费已补偿给杜学周相关费用6800元,由杜学周支付给原告。与涧西区工农乡政府无关。原告已经承诺自己只有80㎡的房屋所有权,别无其他权利。更重要的是涧西法院的调解书确认,只有8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无权要求80平方米以外的其他权利。5、原告已与答辩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已认可补偿数额,原告无权再要求其他补偿费用。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浅井头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80㎡的房屋进行了补偿,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认可,所以原告无权索要其他房屋面积的补偿。据此原告已认可补偿数额,原告无权再要求答辩人给付原告其他补偿费用。
第二、本案应将杜学周追加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答辩人在与杜学周签订补偿协议时,杜学周根据涧西法院的调解书,原告只有8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其他全部归杜学周所有,原告也拿不出80平方米房屋以外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对此原告与杜学周仍然存在着纠纷,因此本案应将杜学周追加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的第三人。
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学周述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答辩人,原告也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二、第二被告住家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与两原告系兄妹关系,对本案所涉宅基房的所有权人杜天祥原本拥有等额继承权。2、答辩人与三原告各自分别从三被告出分得了自己应得份额的权益。三、答辩人与被告因房屋拆迁安置签订的协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四、原告针对被告因拆迁补偿合同引发的诉讼已超过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的判决结果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请合议庭审核后驳回被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的申请或判决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淑英与第三人杜学周系兄妹关系,其二人依形成于1996年5月10日《分单》之约定对位于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的土地使用者姓名为杜天祥的宅基地(图号05-12-03;地号05-12-81)进行分割。后第三人杜学周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成二层房屋一处,因2009年洛阳市建设九都西路,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按照拆迁政策规定,一、二层主体建筑面积可置换同等面积安置房,房屋装饰费用按规定另计。该宅基地上的一、二层主体建筑面积共628㎡,第三人杜学周在未通知原告杜淑英的情况下单独与拆迁部门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将原告杜淑英应当享有的置换房面积和应得补偿款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故引发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就该案作出(2011)涧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一、位于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的土地使用者姓名为杜天祥的宅基地(图号05-12-03;地号05-12-81)上的房屋共628㎡,其中80㎡归杜淑英所有。二、80㎡房屋三年安置补助费和一次性搬迁费6800元归原告杜淑英所有,别无争执。
另查明,根据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之确认内容,原告杜淑英(乙方)与被告工农街道办事处(曾用名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人民政府、甲方)、浅井头村委会(丙方)于2011年4月20日共同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共3页)一份,《安置协议书》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办法”、“奖励政策”等问题均作出明确约定,并在第八条中约定“各项补偿奖励金额附后,该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安置协议书》第3页上附有《九都西路工程浅井头村拆迁户补偿和奖励款项一览表》一份,其上载明“户主姓名:杜淑英(杜天祥)”。在所列表格中载明“拆迁房屋有效面积部分数量为80㎡,补偿标准为530元/㎡、金额为42400元;奖励款项合计40000元,总计82400元(捌万贰仟肆佰元整)”。原告杜淑英在《安置协议书》上乙方处签名,被告工农街道办事处、浅井头村委会分别在《安置协议书》上甲方、丙方处加盖公章。
又查明,洛阳市涧西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和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8日联合下发《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整体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一份,《方案》第五条“特殊情况安置房补偿安置标准”第(二)款规定:“对第三层建(构)筑物未达到宅基证面积的,在交纳未建部分成本费380元/㎡后,按宅基证面积2:1予以补偿安置”,该《方案》还规定了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房屋面积及性质认定办法等拆迁政策。
再查明,在上述《方案》下发后,原告杜淑英与被告工农街道办事处、浅井头村委会于2012年6月7日共同签订《九都西路打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共2页)一份,对原告杜淑英所有的本案所涉拆迁房屋中的80㎡进行增加补偿安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标准,第二条约定了过渡费发放方式,第三条载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一览表》附后,该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补充协议》第2页上附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一览表》一份,其上载明“户主姓名:杜淑英,原协议号码:110420273”。在所列表格中载明“第一、二层证载面积(㎡)为80.00,置换面积(㎡)(第一、二层面积1:1置换,第三层面积2:1置换)为80.00”,已确定置换面积80.00,过渡费30720.00,金额大写叁万零柒佰贰拾元整。”原告杜淑英在《补充协议》上乙方处签名,被告工农街道办事处、浅井头村委会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甲方、丙方处加盖公章。
还查明,原告杜淑英于2013年3月27日向周山路办事处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反映“九都西路打通工程中续签《九都西路打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及前期签订协议书编号等问题”,周山路办事处于2013年5月15日对上述问题作出回复,原告杜淑英对信访结果表示接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于原告与被告工农街道办事处、浅井头村委会根据下发于2011年4月18日的《方案》之相关拆迁政策已经协商完毕,并通过共同签署《补充协议》对补偿事项及费用等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并予以确定,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工农街道办事处、浅井头村委会向原告安置少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房108.5平方米,以及被告在扣除原告应交纳的未建成部分成本费43130元和案外人转付安置补助费和一次性搬迁费6800元后,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搬迁补助费、过渡费、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工农街道办事处、浅井头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奖励费40000元”的诉求,鉴于该部分诉求已由本院所作《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故此,原告就上述事项再次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主张“被告浅井头村委会现划归被告周山路办事处管辖”的诉讼意见证据不足,故此,本院对其所提出“要求被告周山路办事处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杜淑英于2013年3月27日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有关部门维权”之事实,对于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淑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99元,由原告杜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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