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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晨晨与朱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25号 原告王晨晨(别名王晨),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25号
原告王晨晨(别名王晨),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金娜,女,汉族,1988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王晨晨诉被告朱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元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晨晨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星、范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晨晨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朱金娜借原告王晨晨借现金130000元,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
被告朱金娜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朱金娜借原告晨晨借现金两笔,共130000元,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该款到期后,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朱金娜借原告王晨晨现金1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金娜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0000元,应从被告应还款中扣除。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可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月息2分时按月息2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金娜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王晨晨借款1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超出月息2分时按月息2分(被告已还款10000元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亚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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