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菊,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房发展,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四菊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中医院。住所地: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孙玉松,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四菊因与上诉人夏邑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四菊于2013年6月1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夏邑县中医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953元。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王四菊、夏邑县中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四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发展、李东升,上诉人夏邑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份,王四菊发现自己意外怀孕,考虑到经济负担重,决定不要这个孩子。2012年10月16日,王四菊到夏邑县中医院咨询流产问题。夏邑县中医院妇产科值班医生给王四菊做了妇科检查后,认为王四菊怀孕月份太大不适合做刮宫手术,建议王四菊做引产手术,后夏邑县中医院给王四菊做了引产手术。夏邑县中医院医务人员给王四菊实施引产手术时引发大出血,在手术时将王四菊子宫及左侧卵巢切除。2013年4月20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四菊子宫切除伤情构成7级伤残、左侧卵巢切除构成8级伤残,王四菊支出鉴定费5000元。审理过程中,夏邑县中医院针对其对王四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王四菊的损害后果与其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提出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认为:“王四菊的子宫切除与夏邑县中医院诊疗方面存在不足有因果关系,参与度酌情为30%-40%;左侧附件(输卵管及卵巢)被切除,医院存在直接的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参与度为100%”。王四菊的耕地已被政府征收,现其居住的地方已划入夏邑县曹集乡东环居委会管辖。另查明,王四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西波,1938年4月17日出生。母亲闫秀英,1938年6月13日出生,王四菊兄妹6人。王四菊长子房盖,2001年8月18日出生。长女房淑丽,1995年10月6日出生。次女房淑蕊,1998年11月23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16日,王四菊到夏邑县中医院咨询流产问题,夏邑县中医院妇产科值班医生给王四菊做了妇科检查后,认为王四菊怀孕月份太大不适合做刮宫手术,建议其做引产手术,后给其做了引产手术。夏邑县中医院医务人员给王四菊实施引产手术时引发大出血,在手术时将王四菊子宫及左侧卵巢切除。综上,夏邑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经司法鉴定王四菊的子宫切除与夏邑县中医院诊疗方面存在不足有因果关系,参与度酌情为30%-40%;左侧附件(输卵管及卵巢)被切除,夏邑县中医院存在直接的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参与度为100%。王四菊因夏邑县中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3%=19262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亲6年×14821.98元÷6人×43%×2人=12746.9元,长女1年×14821.98元×43%/2人=3186.72元、次女4年×14821.98元×43%/2人=12746.9元、长子7年×14821.98元×43%/2人=22307.07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249610.64元。依据有效的司法鉴定,过错责任参与度依法按35%计算,上述损失应由夏邑县中医院赔偿87363.72元,另外,王四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夏邑县中医院的过错程度,应酌情赔偿20000元。综上,夏邑县中医院共应赔偿王四菊各项损失10736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要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夏邑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四菊各项损失107363.72元。二、驳回王四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王四菊负担3174元,夏邑县中医院负担2116元。 上诉人王四菊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夏邑县中医院对切除子宫和左侧附件承担35%的赔偿责任错误。1、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协商由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医患双方共同参与下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具有公信力。夏邑县中医院发现该鉴定意见对其不利,又以鉴定系单方鉴定为由不予认可没有道理,该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夏邑县中医院医疗过错是造成王四菊子宫切除的直接原因,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2、无论是第一份鉴定意见表述的“直接原因”,还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二份鉴定意见书表述的“直接过错,过错责任参与度为100%”,都可以清楚得出夏邑县中医院对切除王四菊左侧附件承担的应当是全部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认定为35%有失公平。二、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基于对责任比例的错误认定,原审赔偿数额计算存在错误,精神抚慰金过低,应以30000元为宜。三、原审审理程序违法。1、若前所述,第一份鉴定意见是双方协商作出的,原审法院不应准许第二次鉴定。2、第二次鉴定仅凭夏邑县中医院病历资料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片面的,有倾向性、不够客观真实的。3、第二次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夏邑县中医院提交的鉴定资料部分内容“无法辨别真伪”,表明病历真实性存在问题,根据鉴定规则,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再增加赔偿171377.96元。 上诉人夏邑县中医院上诉称:一、双方所签协议书合法有效,王四菊不应再提起诉讼。1、双方协议书中王四菊已明确表示“出院后就此事与院方无关,并放弃诉权。”该协议书是王四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可。2、王四菊称是去实施引产手术的,但无证据证明。夏邑县中医院提供的病历等证据充分证明王四菊并非因引产手术而是因阴道大出血收治的急诊病人,在救治过程中,夏邑县中医院根据王四菊的病情变化,为抢救王四菊的生命,实施相应的治疗措施,并征得王四菊及其家属的同意,是合乎医疗规范的,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两份鉴定结论均不应成为判断本案事实和责任构成及其比例的依据和标准。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同一个问题作出了截然不同的鉴定意见,足以说明涉案鉴定结论缺乏必要的客观性和中立性。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夏邑县中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王四菊答辩称:不否认签订协议,但仅仅是医疗费,没有涉及其他权利,王四菊没有放弃其他权利的主张,且协议是医务人员个人作出的,不代表医院的意思表示,原审对该协议认定合法有据,对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能够印证引产的事实,包括退回医疗费并要求王四菊放弃诉权,而不是急诊治疗,且手术记录也证明了作为医疗机构为何切开患者后才让患者签字,手术前是引产剖腹产,而不是切除子宫的同意书,且是在分娩室实施的。医院病历不真实,对患者不利。请求驳回对方上诉。 上诉人夏邑县中医院答辩称:医院也认为责任比例错误,因为2份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医院没有参与,这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启动二次鉴定是有依据的,在上海华东政法大学鉴定前有双方代表在场,举行了听证会,跟检材没有关系。由于双方就医疗纠纷已经达成协议,有领款收条,医院不应再继续承担任何责任,对方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及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2、夏邑县中医院主张王四菊已放弃诉权的观点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2012年10月24日协议书和2012年11月2日收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次性补助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但协议书内容显示是“王四菊,女40岁。因阴道大量出血,治疗抢救疗效差,行子宫切除术,要求院方解决医疗费,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补助医疗费。出院后就此事与院方无关。并放弃诉讼权。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书签订目的是基于王四菊“要求院方解决医疗费”而非其他请求,并没有对其他法定赔偿项目作出约定,王四菊本案亦没有诉请医疗费,因此,夏邑县中医院主张王四菊已放弃本案诉权的观点不能成立。二、本案王四菊怀孕的事实清楚,在夏邑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夏邑县中医院称系阴道大出血救治,而非引产手术,但病历材料并没有记载导致王四菊阴道大出血的原因。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认定本案系在引产过程中产生的医疗事故,符合客观实际,其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四菊子宫切除伤情构成7级伤残,左侧卵巢切除构成8级伤残。而切除子宫和左侧卵巢的行为均是夏邑县中医院实施,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时给夏邑县中医院送达了公函,通知提供王四菊的病历资料及2013年3月7日到该所接受质询,两份通知均有该院医政科签字收到。该院也将有关资料送到了该鉴定所,但在鉴定当日,经通知未准时到场,其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部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书参与度鉴定部分明确记载子宫切除,参与度为60%,左侧卵巢切除,参与度100%。后夏邑县中医院提出重新鉴定,针对的鉴定项目仅是诊疗有无过错和有无因果关系和责任比例。原审法院随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子宫切除,参与度酌情为30%-40%,左侧卵巢切除,过错责任参与度100%。以上一系列鉴定程序是合法的,透明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也是适当的,慎重的。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基于以上损害事实的发生和伤残结果,参与程度,夏邑县中医院应当承担王四菊两处伤残的赔偿责任。但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存在不当之处,即原审法院在计算伤残赔偿系数时,虽考虑到了两处伤残,但未对两处伤残的参与度进行综合考虑,未考虑到8级伤残全责的情况。本案应立足于8级伤残全责,酌情考虑7级伤残及其参与度予以审理。7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0%,8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一处7级一处8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43%,以7级为基础考虑8级赔偿系数增加幅度应为3%,以8级为基础考虑7级赔偿系数增加幅度应为13%,再考虑到参与度,以8级为基础,赔偿系数增加幅度应为13%×35%(7级伤残参与度)=4.5%,总的赔偿系数应为34.5%。故本案计算方式应调整为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34.5%=1545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亲6年×14821.98元÷6人×34.5%×2人=10227.1元,长女1年×14821.98元×34.5%/2人=2556.7元、次女4年×14821.98元×34.5%/2人=10227.1元、长子7年×14821.98元×34.5%/2人=17897.5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195454.8元。精神抚慰金是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和具体案情给受害人的精神抚慰,本案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本地审判实践,并无不当。至此,夏邑县中医院应赔偿王四菊各项损失为215454.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夏邑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王四菊各项损失2154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中医院负担4232元,上诉人王四菊负担1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中医院负担2976元,上诉人王四菊负担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