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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军诉被告邓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086号 原告王军(又名王君),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明坤花园。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桦(又名邓新华),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环城路。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086号
原告王军(又名王君),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明坤花园。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桦(又名邓新华),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环城路。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诉被告邓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邓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919550元用于做生意(详见借条),并且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5日按照借款次数分别给原告出具4份借条,原告又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95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桦辩称,1、该款实际借款是500000元,是双方投资合伙做生意的,2、原告从被告经营的店铺里所拿物品价值28000元,后来两次共偿还20000元,共计48000元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桦于2012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1955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于2013年1月5日按照借款次数分别给原告出具了4张借条,借款数额分别为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30000元(约定利息3分)、189550元(未约定利息)。其中189550元的借款中包含300000元和200000元这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2013年1月5日的利息),230000元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1月5日即41000元。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中所拉商品价值28000元,被告于2013年两次共支付原告20000元现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军与被告邓桦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月息3分和利息3分均超过法律规定,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300000元、20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算至2013年1月5日(在189550元借款中),且230000元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1月5日,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6日计息。原告所拉被告物品及被告于2013年已经支付20000元现金,共计48000元应从189550中减去。关于被告所辩借原告款是500000元合伙做生意、230000元中本金200000元另外30000元是利息、189550元是投资分红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军现金87155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1月6日算至还款之日止,5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6日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邓桦承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红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