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25号 原告李小软,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瑞国,男,成年,汉族。 被告连保和,又名连保合,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成,又名李黑旦,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英桃,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战,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应战,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元霞,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然,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振东,又名席尼旦,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黄,男,成年,汉族。 被告孔专生,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小软与被告高瑞国、连保和、李保成、李英桃、李红战、李应战、韩元霞、李松然、席振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高瑞国、连保和、李保成、李英桃、李红战、李应战、韩元霞、李松然、席振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1日,根据原告李小软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小黄、孔专生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二人送达了追加被告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高瑞国及被告连保和、李保成、李英桃、李红战、李应战、韩元霞、李松然、席振东的委托代理人贾迎涛,被告孔专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软诉称:2011年3月,被告高瑞国发展食用香菇种植并号召村民入股,其投入股金11500元和部分人工参与种植。2011年6月种植工棚建成后,由于经营方式产生分歧,其与其他三户自愿退股,由剩余农户共同经营,当时被告高瑞国承诺退股者返还股金并付清工钱,但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其股金及工钱共计133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高瑞国辩称:不是其号召的入股经营食用香菇种植,其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只是带头提供帮助,入股总共12户,其并没有入股,没有承包过种植大棚,也没有承诺返还原告股金及工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保和、李保成、李英桃、李红战、李应战、韩元霞、李松然、席振东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经营香菇大棚,由于多方面原因,合伙经营严重亏损,所有合伙人都损失很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风险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其不但不能退还原告股金,原告还应该与其共同承担债务。另外,原告和其他两户提出退股,只是其个人意愿,虽然之后这三户不再继续投入人工,但是其股份并没有因此而退出,所有合伙人至今仍未明确召开会议进行散伙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专生辩称:其和原告都是在没有进行实际经营之前就已经退伙,且其余合伙人已经将股金支付给其一部分,其不应返还原告股金及工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小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李小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9日和2013年1月20日被告连保和出具的证明2份,其中2013年1月19日的证明,证明收到其现金11500元,2013年1月20日的证明,证明其投工62个,每工3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返还其股金11500元及工钱1860元,共计13360元。2、2013年12月11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对孔某某、李小黄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入伙后,由于被告高瑞国转变经营模式,其不同意经营提出退伙,被告高瑞国承诺退还其股金和工钱。3、之前被告高瑞国提供的2013年7月10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有被告席振东、李保成、李英桃、韩元霞、李红战、连保和、李松然、李小黄等人的签字,证明其入伙成立,退伙也成立。 被告高瑞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原告是和其他被告自主经营,与其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对象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互相矛盾,其并不是合伙人。 被告连保和、李保成、李英桃、李红战、李应战、韩元霞、李松然、席振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1)对证人的询问应当分别进行,但该询问笔录是两个证人在一起询问,不应采信;(2)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不认可证人陈述的内容;(3)证人孔某某称其参加了李小黄、孔专生、李小软的退股会议,并称高瑞国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将其和李小黄、孔专生、李小软的股金退还,与事实不符,孔某某在大棚未建时已经退股,因其没有参与经营,其股金10000元全部退还,以后的经营及召开会议与孔某某没有关系,故孔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明显示孔专生、李小软、李小黄提出退股,不愿意再继续投入人工经营,只是其个人意愿,虽然该三人不再继续投入人工,但是其股份并没有因此而退出,且之后卖香菇有收入的时候,还给三人相应的分红,至今11名合伙人没有明确召开会议进行散伙结算。 被告孔专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瑞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连保和、李保成、李英桃、李红战、李应战、韩元霞、李松然、席振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财务公示一份,该公示由主管财务的连保和于2012年4月7日作出并张贴,证明11名合伙人入股情况及开支明细。2、2014年6月21日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合伙人在建大棚时从高某某处拉木材,欠款28000元,该款由高瑞国出面担保赊欠,后高某某催款,合伙人没有钱,由高瑞国替合伙人先行垫付。3、连保和、李应战及席振东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各合伙人共计投工4400个,每个工30元,应付工钱132000元。4、2013年7月10日被告连保和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合伙人欠高瑞国款50000余元。5、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大水冲毁7个大棚,重建大棚需花费4000余元。另被告连保和等八人称:退还孔某某的股金10000元,合伙人退款5000元,高瑞国代为垫付5000元。 原告李小软对被告连保和、李保成、李英桃、李红战、李应战、韩元霞、李松然、席振东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在其退伙后,被告没有通知其参与算账,也没有见到过该账目明细。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谁欠款谁还,高瑞国替谁垫付,由谁偿还,且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对证据3,认为连保和、李应战及席振东均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三人未公布投工数,也没有书写时间,明显是最近书写,三人的证明不应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证明了其退股的事实,且在退股之后,被告认可已退还了其部分股金。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合伙人经营大棚是自主经营,村委未参与经营,不可能知道经营的具体情况。对被告陈述的退还孔某某股金10000元的情况,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高瑞国对被告连保和、李保成、李英桃、李红战、李应战、韩元霞、李松然、席振东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孔专生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李小软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李小软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小软提供的证据2,被告高瑞国、被告连保和、李保成、李英桃、李红战、李应战、韩元霞、李松然、席振东不认可,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有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连保和、李保成、李英桃、李红战、李应战、韩元霞、李松然、席振东提供的证据4,原告李小软及被告高瑞国、孔专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连保和、李保成、李英桃、李红战、李应战、韩元霞、李松然、席振东提供的证据1,原告李小软及被告孔专生不认可,但原、被告均认可连保和系合伙人推举的会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连保和、李保成、李英桃、李红战、李应战、韩元霞、李松然、席振东提供的证据2,原告李小软及被告孔专生不认可,且证人高某某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连保和、李保成、李英桃、李红战、李应战、韩元霞、李松然、席振东提供的证据3,原告李小软及被告孔专生不认可,且该证据上的出工情况与连保和给原告李小软及被告孔专生出具的出工证明数字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连保和、李保成、李英桃、李红战、李应战、韩元霞、李松然、席振东提供的证据5,原告李小软及被告孔专生虽不认可,但与原告李小软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连保和、李保成、李英桃、李红战、李应战、韩元霞、李松然、席振东提供的证据4内容基本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发展香菇种植大棚,原告与孔某某及被告连保和、李保成、李英桃、李红战、李应战、韩元霞、李松然、席振东、孔专生、李小黄采用自愿入股合伙、自主经营的模式报名入股,合伙开始前,孔某某退伙,合伙人将股金10000元退还给其,确定由其余11名合伙人共同经营。香菇种植大棚建成后,原告李小软和被告孔专生、李小黄三人提出退股,由剩余8名合伙人继续投工经营。2013年1月19日,被告连保和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长院村种香菇收到李小软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连保合。2013.元.19。”2013年1月20日,被告连保和又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香菇大棚原告出工62个。诉讼中,原告称其退股后,被告席振东支付给其1000元,被告连保和、李保成、李英桃、李红战、李应战、韩元霞、李松然、席振东称付款属实,但该款是卖出部分香菇后给合伙人的分红,并不是退还股金。2012年4月7日,被告连保和制作了一份财务公示,列明了经营期间收支情况,其中总收入为160000元,开支为161052元。 另查明,被告连保和系全体合伙人推举的会计,2011年8月,香菇大棚因雨灾被冲毁7个,现香菇大棚已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保和、李保成、李英桃、李红战、李应战、韩元霞、李松然、席振东、李小黄、孔专生合伙经营香菇大棚,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办理核准登记,但当事人均予认可,且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本院对合伙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高瑞国不是合伙人,原告虽称在退伙时被告高瑞国承诺退还其股金及工钱,但被告高瑞国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瑞国退还其股金及工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各合伙人未约定合伙期限,根据被告席振东等人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说明2011年5月8日在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时,原告李小软及被告孔专生、李小黄提出退股,已经告知其他合伙人,故可以认定原告退伙。被告连保和等人辩称原告退伙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发生退伙的效力,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本案中,原告退伙,其他合伙人没有与原告就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且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的财产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连保和等人退还其股金及工钱133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小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除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