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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148号 原告张某甲,女,200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苑某,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75年1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148号

原告张某甲,女,200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苑某,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柯余海、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10年10月原告母亲苑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按700元/月支付抚养费,直到原告18周岁止。至如今,原告父母离婚4年有余,原告已成为幼儿园的一名学生,在这期间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物价消费水平等飞涨,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负担的原告抚养费700元/月,已远远不足。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为原告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将被告负担的原告抚养费部分由700元/月,增至1800元/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1、答辩人与苑某2010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张某甲由苑某抚养,答辩人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张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的经济能力是有限的,目前答辩人根本没有能力再为原告张某甲增加抚养费;3、答辩人目前每月支付700元的抚养费完全能够满足张某甲的正常需求,张某甲不存在需要答辩人为其再增加抚养费的事实。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事项,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苑某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3月22日婚生一女即原告张某甲。2010年10月11日,苑某与张某乙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约定如下:婚生女张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18周岁为止;教育费(初中毕业后起付)、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现原告以物价消费水平飞涨为由,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将被告负担的原告抚养费由700元/月,增至1800元/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200元五次,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元月按每月1000元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

被告张某乙已再婚,且再婚生一女;张某乙月工资32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转款凭证、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

结合本案,原告张某甲为其主张提供的张某甲在培训中心的缴费收据及午托缴款单,因被告方对该缴费收据提出异议,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张某乙每月实际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满足原告张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张某甲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至每月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玉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 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