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靖,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靖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了(2014)济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璩玉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靖等人酒后到济源市思礼镇牛湾新村牛利×家讨账时,与牛利×的姐夫王海×发生争执并撕拽。被害人王有×(系王海×父亲)上前制止时,王靖从其轿车内取出一把西瓜刀,持刀将王有×右手砍伤。经鉴定,王有×右手指肌腱断裂,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的12%,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一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靖与被害人王有×达成和解协议,王靖赔偿王有×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并已履行。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有×的陈述,证人王海×、卢随×、牛清×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被告人王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靖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靖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 王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王靖诉称:其认罪悔罪,被害人也有过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判处缓刑。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王靖提出的应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经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情况,不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发生事出有因,上诉人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靖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靖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