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灵(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月,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芳,女,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保福,男,汉族。 上诉人王庆灵、李明月、牛芳与被上诉人刘明元及原审第三人王保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明元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王庆灵、李明月、牛芳立即给付61267元。该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庆灵、李明月、牛芳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灵、李明月、牛芳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上诉人刘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刚、原审第三人王保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辉县市南环路共城建材经销部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注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为牛芳,实际经营者为李明月,系个体工商户,2009年12月2日该经销部营业执照被注销,2009年12月3日李明月注册了辉县市南环路恭盛建材经销部,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王庆灵先后任辉县市南环路共城建材经销部、辉县市南环路恭盛建材经销部会计。2009年9月22日王庆灵为刘明元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票据28张,合款28686元,未付款。2009年11月23日王庆灵为被上诉人刘明元出具证明,载明:收到刘明元票据款24074元,未付款。2010年1月22日王庆灵出具证明,载明:收到刘明元票据款2张,2009年12月13日进货,款705元,未付款。2010年3月2日王庆灵出具证明,载明:收到票据款13张,款1832元,未付款。案经该院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该案中,刘明元持辉县市南环路共城建材经销部、辉县市南环路恭盛建材经销部的会计王庆灵出具的证明要求王庆灵、李明月、牛芳支付货款55297元,因王庆灵为刘明元出具的证明中注明未付款,上述两经销部应当支付刘明元相应款项,工商登记中显示辉县市南环路共城建材经销部的负责人为牛芳,该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为李明月,故发生在2009年12月3日之前的52760元应由牛芳、李明月共同支付;辉县市南环路恭盛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为李明月,发生在2009年12月3日之后的2537元应由李明月支付刘明元;王庆灵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刘明元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明元主张王庆灵、李明月、牛芳支付其垫付的597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刘明元主张第三人王保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提供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刘明元要求王庆灵、李明月、牛芳及第三人王保福支付其612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王庆灵辩解刘明元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刘明元曾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王庆灵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牛芳、李明月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刘明元现金五万二千七百六十元;二、李明月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明元现金二千五百三十七元;三、驳回刘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刘明元承担200元,牛芳、李明月承担1130元。 上诉人王庆灵、李明月、牛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刘明元货物,并由此判决上诉人给付刘明元款项错误。刘明元自认是受委托到货运部领取货物并支付货款,由此本案应系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已由刘明元直接交付给客户。作为受托人,刘明元应举证证明其将委托成果交付于委托方即上诉人,对此刘明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王庆灵在其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未付款”系因为并未收到货物,需等刘明元向客户收到货款后和上诉人进行结算,并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付款。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应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法规进行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明元答辩称:上诉人牛芳系辉县市南环路共城经销部负责人,2009年5月15日登记注册,2009年12月2日注销。上诉人李明月于2009年12月3日注册成立辉县市南环路恭盛建材经销部。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受原审第三人王保福口头委托向共城经销部接货垫付款项52760元,被上诉人实际垫付资金更多。被上诉人为恭盛建材经销部垫付2537元。案涉两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均为王保福,王庆灵、李明月、牛芳与王保福均有亲属关系,王庆灵始终在这两个经销部担当会计职务。货物送到经销部后票据交给了王庆灵并由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票据,该票据就是欠款的凭证。原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保福答辩称:被上诉人刘明元与当事人系合伙经营关系。刘明元在案涉两经销部负责灯具方面的业务,该两经销部由第三人实际投资但较少参与经营,被上诉人刘明元参与经营但并没有投资。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刘明元合作的模式是商家把货物发到经销部或者刘明元名下,由刘明元负责提货和安装,其提货的款项由第三人出,但是刘明元并未给第三人出具欠条,刘明元安装完货物后从客户手里取走款项交至经销部进行结算。从2009年5月到年底双方账目没有结算。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也以自己的名义进货经营个人生意。上诉人王庆灵并不了解其中情况,将被上诉人拿来的供货单据都当做是经销部的业务,标注的“未付款”其实是客户的款已经交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没有交付给经销部,或者是客户的款还没有跟经销部进行结算,并不是经销部欠被上诉人的钱,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明元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上诉人刘明元受上诉人牛芳、李明月委托到物流公司提取货物,与上诉人牛芳、李明月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各方均认可委托刘明元提货时,被上诉人刘明元与物流公司之间以现金的方式结算才能将货物提出。三上诉人及第三人王保福主张被上诉人刘明元与物流公司结账所用的钱款系从经销部领取或从第三人王保福处领取,但刘明元未向上诉人或第三人出具过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上诉人及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明元与物流公司结账所用的钱款系从经销部领取或从第三人王保福处领取,故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辉县市南环路共城建材经销部、辉县市南环路恭盛建材经销部是否收到刘明元从物流公司提取的货物问题。三上诉人均主张刘明元并未将货物送回经销部,且认为货物是否送回经销部的举证责任应由刘明元承担。原审中,刘明元提交两张由上诉人王庆灵为其出具的证明以印证已将货物交回至经销部并结算清楚。对于上诉人王庆灵先后担任辉县市南环路共城建材经销部、辉县市南环路恭盛建材经销部会计的身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王庆灵为刘明元出具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经销部对刘明元已履行完毕受托事项的认可,上述证明可以作为债权凭证认定上诉人牛芳、李明月未支付款项的事实。三上诉人主张王庆灵为被上诉人刘明元所出具的证明中注明的“未付款”系被上诉人尚未将款项交回经销部并完成结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三上诉人主张未收到刘明元领取的货物,不应支付任何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王庆灵、李明月、牛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仝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