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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庆丰与段付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50号 原告杜庆丰,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付友,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杜庆丰与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50号

原告杜庆丰,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付友,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杜庆丰与被告段付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亮、被告段付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杜庆丰诉称,原告为经营五金交电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期间被告段付友在承建位于安阳市南流寺一建筑工程时,因其建筑所需,从原告处陆续购买了总价为20800元的铝丝、铁钉等材料,但未能及时支付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21日被告段付友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承诺3个月后结清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8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付友辩称,我认可原告起诉欠货款的事实,但不认可所欠货款金额为20800元。因为我曾告知原告要退回部分铁钉,让原告从我处拉走价值1300元的铁钉,原告当时也同意退回部分铁钉但原告并未到我处拉走该铁钉材料。我认为我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为20800元再减去1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段付友向杜庆丰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杜庆丰铝丝、铁钉材料费共计贰万零捌佰元整小写20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1日段付友向杜庆丰出具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2014年1月21日欠条充分证明被告段付友欠原告货款208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段付友辩称,其向原告主张退回部分铁钉,要求从所欠货款20800元中扣除退回的铁钉款1300元,因段付友未提供证据证明退回铁钉和铁钉款为1300元的事实,故对段付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供应铝丝、铁钉,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段付友出具欠条后未及时给付所欠货款,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付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庆丰货款2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杜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段付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雅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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