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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史久林、张小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初字第91号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功、雷孝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史久林,男,1978年6月12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初字第91号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功、雷孝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史久林,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张小峰,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史久林,系被告史久林之妻。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史久林、张小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功、雷孝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久林、张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5日,被告史久林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史久林提供其选定的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矿用车一台,被告史久林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承租,按月支付租金。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国一拖财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史久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史久林、张小峰与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自然人担保书》,自愿向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至2012年10月15日合同期满,被告史久林多次逾期不还租金累计323532.58元。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中国一拖财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的租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租金323532.58元及逾期利息48390.19元(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合计371922.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久林、张小峰逾期未进行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史久林、张小峰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5日,被告史久林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史久林提供其选定的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矿用车一台,被告史久林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承租,按月支付租金。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国一拖财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史久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史久林、张小峰与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自然人担保书》,自愿向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至2011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被告史久林多次逾期不还租金累计323532.58元元。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中国一拖财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史久林、张小峰追要无果后诉讼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久林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然人担保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史久林不按约定偿还租金,显属违约行为。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史久林向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租金323532.58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史久林归还租金323532.58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峰系被告史久林的妻子并且是被告史久林的债务担保人,故应对被告史久林欠原告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23532.58元及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48390.19元,合计371922.77元。2014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史久林以323532.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小峰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153元,由被告史久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