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宾,男,生于1977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生于1972年11月12日,汉族,市民,住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祥宾、王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9日20时40分,孟祥宾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86公里+6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王军驾驶的豫R1039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孟祥宾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3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祥宾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2、左小腿远端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24461.37元。原告孟祥宾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孟祥宾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军驾驶的豫R1039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审理中,原告孟祥宾与被告王军就被告损失部分另行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损失部分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军驾驶的豫R1039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孟祥宾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车损及孟祥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孟祥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军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军驾驶的豫R1039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分项目按比例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其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孟祥宾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4461.37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5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115天=92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2人护理,住院41天,数额为80元×41天×2人=656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出院后还需休养8周,其护理费数额为80元×56天=4480元;合计为11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1天,数额为30元×41天=12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41天=820元;(6)伤残赔偿金(含记入的被抚养人费用),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结合其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其父亲孟凡均现年68岁,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2年,其有子女五人,数额为5627.73元×12年×10%÷5人=1350.65元;其母亲吴自勤现年65岁,计算15年,数额为5627.73元×15年×10%÷5人=1688.32元;原告长子孟鸿飞,现年14岁,计算4年,其应由父母二人抚养,数额为5627.73元×4年×10%÷2人=1125.5元;次子,孟鸿刚现年9岁,计算9年,其应由父母二人抚养,数额为5627.73元×9年×10%÷2人=2537.5元;共计23652.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8)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为7000元;(9)车损1055元;(10)施救费500元;(11)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1559.0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因伤者在治疗救治期间对用药并没有支配权,故其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1039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宾81559.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付。 孟祥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祥宾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与被上诉人王军驾驶的豫R1039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孟祥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祥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军应当对被上诉人孟祥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1039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