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任麦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辉,汉族。 被告陈海新,男,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负责人石天涛,经理。 原告任麦香诉被告陈海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陈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麦香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陈海新驾驶蒙KE256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阳市龙泉镇李潘流桥时,与由贺贵生驾驶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安公认字(2014)事故二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蒙KE2567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现在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海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8548.69元。2、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海新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垫付了医疗费583.5元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黄树平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医疗费合理部分给予赔偿,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予赔偿,营养费原告未举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也无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赔偿。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陈海新驾驶蒙KE256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阳市龙泉镇李潘流桥时,与贺贵生驾驶原告任麦香乘坐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贺贵生(已另案起诉)两人受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海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贺贵生无责任。2014年3月5日原告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4日出院,住院共9天。原告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蒙KE25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黄树平系该车实际车主。原告未对实际车主黄树平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医疗费票两张;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4、陈海新的驾驶证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诊断证明一份;7、住院证一份;8、出院证一份;9、病历一套;被告陈海新提交的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保险业专业发票一份;3、门诊票据两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新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上路行驶,行驶中与贺贵生驾驶原告任麦香乘坐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海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麦香无责任,贺贵生无责任。被告陈海新作为肇事司机在本案中未能说明与实际车主黄树平之间存在的关系,故应对车辆发生肇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任麦香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蒙KE2567号车参保的华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超出赔偿限额部分,被告陈海新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任麦香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安钢职工总医院的门诊费360元和住院2313.69元,共计2673.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3.22元×69天=1602元,因原告实际年龄为66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其又未提供误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3、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护理行业每天79.5元×39天=3100.5元,其主张3103元,因原告实际住院为9天,原告护理费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护理行业每年29041元合理计算为:29041元÷365天×9天=716.4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39天×15元=585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营养费应合理计算为9天×20元=18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住、出院的情况,予以保护。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23.69元,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贺贵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67.61元;两人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任麦香3123.69元。原告护理费716.4元,交通费100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海新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583.5元,因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并不包含被告陈海新所垫付部分,故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新应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麦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40.09元; 二、驳回原告任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任麦香负担人民币27元,被告陈海新负担人民币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尚庆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