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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周玉敏、阮明平、党元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敏(曾用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敏(曾用名周春),女。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明平,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元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敏诉、阮明平、党元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周玉敏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上诉人阮明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党元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0日11时50分许,原告周玉敏乘坐被告阮明平驾驶的豫R5AA7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柳树店桥南侧时,不慎撞在被告党元旗停放在路边的豫R1630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阮明平未靠右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周玉敏及党元旗无责任。伤后周玉敏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67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颈椎、胸椎骨折,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26402.55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休息3月,需1人陪护。2013年8月2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玉敏椎体压缩性骨折导致的颈部功能障碍鉴定为8级伤残,周玉敏支出鉴定费700元。周玉敏为农业户口,但在南阳市大花轿婚庆典礼文化传媒服务部从业,月工资4000元。周玉敏被抚养人为母亲朱兰凤,生于1948年6月24日,在周玉敏定残时65岁,生活于农村,系农民。周玉敏兄弟姐妹共3人,父亲去世。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阮明平支付了周玉敏全部医疗费26402.55元,出院后支付周玉敏现金20000元,另支付周玉敏的保姆若干元,周玉敏与阮明平均同意按8000元计算,故阮明平共支付周玉敏54402.55元。阮明平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乘客责任险,限额1万元,该保险公司已向阮明平理赔1万元。党元旗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阮明平驾驶车辆载原告周玉敏在道路上行驶,阮明平应负安全保障义务,其疏于该注意义务与党元旗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玉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阮明平负全部责任,则阮明平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该事故中事故的另一方党元旗无责任,但由于党元旗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于系两机动车相撞,党元旗的车辆无责任,故党元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阮明平继续承担。阮明平已赔偿周玉敏部分损失,阮并向自己投保乘客责任险的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了乘客责任险的全部保险金,故该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玉敏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26402.55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酌情确定在住院的67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7天,该项费用为2010元;(4)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69.5元计算,费用为9313元,出院后由于骨折未愈合,医院证明在2个月内需1人陪护,符合实际,根据上述标准,费用为4170元,护理费合计13483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文化业,按河南文化业平均工资每年31719元计算,自受伤至定残共9个月,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合理的鉴定日期,酌情确定持续误工时间为4个月,该项费用为1057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8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3,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并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费用为12265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母亲为被抚养人,在原告定残时65岁,应计算15年,由于生活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河南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原告兄弟姐妹3人,费用为5032.14*15*0.3/3=7548.21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30203.93元。上述费用合计184012.48元。由于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22000元,剩余62012.48元应由阮明平承担,阮明平已支付周玉敏54402.55元,应再支付7609.93元。另,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8级伤残,阮明平并非故意又是无偿搭载并积极支付了医疗费,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党元旗无责任,该费用不应由党元旗的保险公司承担,由阮明平承担为宜。阮明平共应支付周玉敏赔偿金12609.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玉敏赔偿金12200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阮明平支付原告周玉敏赔偿金12609.93元;三、驳回原告周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元,鉴定费700元,共5257元,由原告周玉敏承担1757元,被告阮明平承担35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应担替代赔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被上诉人周玉敏,违反了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元,或将本案发回冲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周玉敏辩称:交强险不分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阮明平辩称:交强险不分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党元旗缺席无答辩。
本院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其所承保的车辆无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周玉敏所受伤害系阮明平驾驶的豫R5AA77号小型轿车撞在上诉人所承保的豫R1630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所致,现周玉敏主张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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