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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贞贞与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21号 原告贺贞贞,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西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21号
原告贺贞贞,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西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晚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贺贞贞与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贞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领军、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贞贞诉称:2005年9月12日,其到被告处上班,根据被告的安排从事工作。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存在以下违反《劳动法》的事实:1、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3、随意增加劳动时间,安排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不支付加班工资;4、支付给其的劳动报酬未达到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5、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是错误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其2005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补偿金;2、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34.9元;3、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3.6元。
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是因为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2009年6月30日之前双方之间的劳资纠纷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不存在加班,如有加班的情况,加班费已随工资发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作证及出入证,以此证明其在被告单位工作过;2、工资条,以此证明其每月的工作时间大多为30天,没有节假日;3、李爱珍、张红霞2008年、2009年、2011年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2011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以此证明2012年未签订劳动合同;4、员工手册一份,以此证明其确实存在加班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2009年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发的工资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有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员工手册是对岗位的要求,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要求将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发放的申请书、补充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其将自己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已发放到原告手中;2、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如有加班的情况,加班工资已随工资发放;3、2009年职工领取补偿的签字明细表,以此证明双方通过仲裁调解,已对2009年6月30日之前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补偿费用达成协议,原告已领取补偿款项;4、其2012年的考勤表,以此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没有加班记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其签的,但合同第2页和第4页的纸张明显不一样,被告存在造假情况,申请书和补充协议都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内容是事后补充的;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工资都已领取,系其签字,但称领工资时被告让其签了两份工资表,其工作时都是满勤,被告应当提供考勤表;对证据3认可系其签字,但认为当时给的是季度奖,当时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内容是事后补的,钱确实已领取;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该考勤表已超过法院指定的十天举证期限,并且不是原始的考勤表,虽然男职工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不签字被告不发给工资,女职工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不认可,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因双方提供的2011年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1年1月10日,而对于2011年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原告方的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方的为2012年12月31日,存在矛盾之处,但被告提供的所有职工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合同期限一页的纸张与其余纸张确实存在着不一致,因劳动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故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定,对于申请书和补充协议,因系原告签字,其称先在空白纸上签字并无证据证明,对申请书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认可系其签字,且工资已领取,其虽称签名的工资表有两份,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认可系其签字,且款项已领取,其所称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5年9月12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单位的保洁业务系从华能沁北电厂承包),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09年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为由,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相关待遇。后经仲裁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同年6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调解结果为:“被申请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30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补偿,具体数额以大连东辰清扫人员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统计确认表为准(后附该确认表)”,该确认表中显示,原告领取的数额为2000元(原告认可已领取2000元,但其认为是奖金,不是补偿款),该确认表下方的备注为:“本表为2009年6月30日前职工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费用统计确认表,调解书签订生效后发放”。其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将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随工资一并发放给原告,对此,双方签订有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国家法定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险、生育险、失业险)共计每月贰佰贰拾柒圆整,按月发放到个人手中,由个人上缴劳动部门并将缴费凭证回执公司。因个人原因不上缴社会保险的,其责任由个人全部承担,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以上内容经职工本人认可签字后生效”。2012年12月31日,华能沁北电厂终止与被告保洁业务的承包关系,将保洁业务承包给另外一家单位,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到新单位上班。
2013年5月3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其应承担部分。2、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申请人随工资支付给申请人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9478元,返还给被申请人。3、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34.9元。4、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3.6元。5、驳回贺贞贞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为每月650元,从2010年7月1日调整为每月8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调整为1080元。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75.9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5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补偿金,但对于2009年6月30日以前原告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双方已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6月30日以前的加班工资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补偿金,因被告提供了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显示,被告有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记录,故可以认定被告辩称加班工资已随工资发放的理由成立;原告称被告让其签了两份工资表,被告提供的不是真实的工资表,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2011年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在终止时间上不一致,且劳动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故被告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在2012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两倍工资28069.8元(1275.9元×11个月×2倍),扣除已支付的14034.9元,还应支付14034.9元。被告因未能继续承包华能沁北电厂的保洁业务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应从2009年7月1日起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03.6元(1275.9元×4个月)。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补充协议,而且缴费事项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所以,在劳动仲裁中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保险费用,以及被告主张的原告应返还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的款项,可在缴纳保险费时一并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贞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4034.9元。
二、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贞贞经济补偿金5103.6元。
三、驳回原告贺贞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于继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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