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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刚贵、杨卫平、邢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27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丽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刚贵,男,1962年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27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丽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刚贵,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卫平,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小珍,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刚贵、杨卫平、邢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丽丽,被告杨刚贵、邢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杨刚贵在其邵原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杨卫平、邢小珍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205元,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22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83795元及2014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杨刚贵辩称:其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为被告杨卫平所用,其当时任邵原村村委会主任,因杨卫平不符合借款条件,而当时杨卫平承建的项目又是济源市和邵原镇政府的形象工程,经政府协调,原告同意以其名义为被告杨卫平贷款,且原告向其承诺该款到期后仅让其配合向被告杨卫平催讨借款,决不向其追究还款责任,其认为原告应信守承诺,不应该向其追讨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小珍辩称:其和被告杨刚贵系夫妻关系,当时其丈夫杨刚贵只是说让其去签字,办手续,其就去签了,后来才知道是贷款,该笔借款系被告杨卫平所用,不应当由其偿还。
被告杨卫平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杨刚贵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杨卫平、邢小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刚贵、邢小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刚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5月26日杨卫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刚贵、邢小珍二人现金伍拾万元整,使用期限十二个月,利息按11.5‰月息计算,逾期利息按17.25‰月息计算。(该款系二人在济源农商行贷款,为我本人所用)杨卫平2013、5、26”,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杨卫平使用。
2、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其已将被告杨卫平起诉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杨刚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邢小珍对被告杨刚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刚贵、邢小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杨刚贵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和杨卫平之间关于该笔借款的约定和纠纷,不能用来对抗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原告下属邵原支行与被告杨刚贵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刚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杨卫平、邢小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刚贵提供了50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22日,尚余贷款本金483795元未还。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济民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杨卫平名下位于济源市文翠花园4号楼3单元6楼南户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邵原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刚贵提供借款后,被告杨刚贵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杨刚贵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刚贵偿还剩余借款483795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刚贵辩称,原告向其承诺该款到期后仅让其配合被告杨卫平催讨借款,决不向其追究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杨刚贵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卫平、邢小珍对被告杨刚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卫平、邢小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刚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83795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卫平、邢小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7元,减半收取4328.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刚贵负担,被告杨卫平、邢小珍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