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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靖道缆业有限公司与张永明、陈伯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90号 原告河南靖道缆业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新获路向西五公里。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九月,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永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希国,系被告张永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90号
原告河南靖道缆业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新获路向西五公里。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九月,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永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希国,系被告张永明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陈伯香,女。
原告河南靖道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道缆业公司)诉被告张永明、被告陈伯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道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九月,被告张永明、被告陈伯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道缆业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张永明加工校直光亮钢丝事宜,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委托加工方式、加工数量及交货期限、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事项做了约定。原告不欠被告加工费,因被告多次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基于双方之前多年合作的信任,原告2012年7月31日之前累计预付给被告103503.97元加工费,于2012年8月23日再次预付给被告20000元的加工费。被告对生产任务做了保证,同时称自愿提供生产设备及家属名下的财产予以担保。之后,被告仍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索要预付加工费。截止2014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张永明共计欠款246092.91元(其中:黑丝款150120.12元,欠现金95972.79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但至今未还。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246092.9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明辩称,张永明是脑出血,2013年6月底就已经生病住院,生病后就没有对账能力了,当时对账的时候也没有带账本,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是对不清的。明细是原告公司给我们出具的,这个与原告的账是不会有出入的,在我们的明细上面对不出来原告要求的欠款。原告的对账单只有大致的数字,没有具体的明细,所以我们要求原告提供欠款明细,我们再进行一次对账。
被告陈伯香辩称,当时是我们去对账的路上,张永明摔一下才脑出血,脑出血以后是不可能和正常人一样的,所以有病期间没办法对。要求对账。张永明现在在家疗养,说话还是说不清,也不敢让他生气,也容易忘事。
原告靖道缆业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2012年8月23日委托加工协议书,证明张永明接受委托替原告加工校直光亮钢丝,双方对加工方式、数量、解决纠纷的方式作出了详细约定,协议第6条第2款约定了将剩余的原材料按市场价金额退给我们;A2、2012年8月23日保证书,是张永明签订2012年8月23日协议之前我们也有加工关系,我们在签订协议之前对双方账目进行了对账。同时,张永明保证按量生产,并自愿提供担保;A3、2014年5月20日对账单,因张永明长时间不生产,经双方协商来我厂做了对账,两项总计欠款246092.91元,双方对账清楚后张承诺还款日期,并约定管辖。
被告张永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黑丝的价格是随着时间变化的,对账单中当时的单价是根据什么规定出来的。对账时,张永明去的时候已经是脑出血了,语言能力、记忆力都受损,而且也没有带账目去。我方要求原告出具如何得到这个欠款的账单明细。
被告陈伯香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2014年5月20日的对账单不是我方人写的,是对方逼着我们签的名字。
被告张永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账册复印件4张6页,这是原告当时复印之后交给我们的,根据这6页账册来看,欠款数额仅为42705.49元;B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证明生病的时间及病情,签对账单的时候是在生病中签的。
原告靖道缆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B1,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张永明已从我处看过账单原件后才在对账单上签字,我们的对账单是多次对账的最终结果;对B2,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永明是2013年6月7日入院,2013年7月4日出院,我们的对账日是2014年5月20日,并非是其住院期间,原告所说的生病期间对账没有依据,我们认为对账当天张永明身体状况好,表达流利,思维清晰,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
被告陈伯香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B1无异议,对B2,张永明脑出血以后是不可能和正常人一样的。
被告陈伯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均有被告张永明的签字,且根据被告证据无法确认其是在被告张永明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所签,应予采信。被告证据无原件予以印证,缺乏真实性,且不足以证实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据此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3日,原告靖道缆业公司与被告张永明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靖道缆业公司(甲方)委托被告张永明(乙方)加工校直光亮钢丝,甲方提供原材料,乙方负责加工校直光亮钢丝;原材料数量的核对,以甲方出库单为准;乙方负责无偿保管甲方的原材料,如数量减少或灭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的3日内,乙方将甲方剩余的原材料按当时的市场价金额支付给甲方;乙方为了本协议的正常履行,自愿提供如下财产作为担保:生产设备(能正常运转)及乙方家庭名下的财产;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落款乙方处有被告张永明的签字。
同日,被告张永明在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书写明: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库存处有原告黑丝33.307吨(所有权系原告靖道缆业公司,其中的原材料被告继续加工,产品继续供货);原告不欠被告张永明加工费,由于被告方资金周转困难,原告预付给其加工费103503.97元,于2012年8月23日再次预付加工费20000元;被告对生产任务做了保证,并自愿提供生产设备及家属名下的财产予以担保。保证书落款处有被告张永明的签字及手指捺印。
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永明手书一份对账单,写明: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张永明欠河南靖道缆业有限公司黑丝35.347吨,单价4247.04元,计150120.12元;欠现金95972.79元,两项共计欠款总数246092.91元;以上欠款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对账单落款为:欠款人张永明。
另,本案被告陈伯香系被告张永明妻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永明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依约将原材料交付被告张永明,且预付加工费123503.97元,履行了定作方的义务,被告张永明作为承揽方,未按约定完成并交付加工产品,且剩余原材料黑丝35.347吨,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市场价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明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永明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欠款246092.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伯香系被告张永明妻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永明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伯香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明、被告陈伯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靖道缆业有限公司欠款246092.91元及利息(以欠款246092.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张永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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