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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与上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卢红伟,男,汉族。系卢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温学锋,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坤,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卢红伟,男,汉族。系卢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温学锋,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宗瑞、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与上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重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卢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学锋,许昌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涛,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原告卢某某因抽搐被送到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额页出血病破入脑室;2,亚急性硬化性全脑炎。住院2天后,因病情严重,经其父卢红伟同意,于2010年4月7日转入郑大一附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肺部感染;3、颅内感染。后进行了“双侧脑室钻孔外引流术并气管切开术”,术后给予抗感染、脱水、营养脑神经及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住院125天及后续治疗中,共支出医疗费302458.58元,辅助器具费35791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二七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医临床1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许昌市中心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检查、诊断不及时之过错,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15%,仅供参考)。2、郑大一附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脑室钻孔引流术后处理不当之过错,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25%,仅供参考)。后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8月9日原告又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将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某某四肢瘫痪属于一级伤残。一审判决后,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己赔偿原告70000元,本案在发回重审过程中,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通过原审法院再次支付原告89410.14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卢某某在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处就医时,许昌市中心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检查、诊断不及时的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以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卢某某在被告郑大一附院就医时,郑大一附院存在脑室钻孔引流术后处理不当的过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郑大一附院以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302458.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365天×125天×2人=19891.1元,因原告四肢瘫,被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完全护理依赖,其长期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为29041元×20年×2人=1161640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5天=3750元;营养费30元/天×125天=37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0%=447960.6元;鉴定费8760元、辅助器具费35791元、邮寄费52元、餐饮费酌定200元、住宿费5230元,原告主张3602元,应按原告主张计算。以上共计2007855.28元,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01178.3元,被告郑大一附院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501963.82元。原告要求的去上海交通费1634元,由许昌市中心医院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应承担3/8,即18750元,被告郑大一附院应承担5/8,即31250元。综上,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319928.3元,扣除已支付的159410.14元(70000元+89410.14元),还应赔偿160518.16元;被告郑大一附院应赔偿原告533213.82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上海交通费、邮寄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餐饮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518.16元;二、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邮寄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餐饮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3213.82元;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8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24113元,被告许昌中心医院负担3219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5253元。
卢某某上诉称:医疗费医保报销部分不应扣除,部分无药品名称的发票系卢某某购药使用,应当支持。卢某某病情未痊愈,护理时间应计算至一审开庭前共计1481天,并计算长期护理费20年,均按三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2095964.55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也应按1481天计算,每天50元,二项费用分别为74050元。卢某某单方委托的护理人数为3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审判决按2人计算护理费不当。卢某某伤残为一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100000元。同济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过错参与度不应采信,原审判决按参与度确定过错程度没有法律依据,二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许昌市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连带赔偿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21114.44元。原一审去上海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671元,误工费448元由许昌市中心医院承担。
许昌市中心医院上诉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长期护理费的支付应以3-5年为宜,待履行期满后若仍有护理必要可另行主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郑大一附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25%赔偿责任过重,应考虑其无主观过错,合理确定赔偿比例。原审判决按20年计算长期护理费时间过长,应依法确定卢某某合理的护理期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许昌市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的上诉,卢某某辩称:卢某某构成一级伤残,原审判决按20年计算长期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郑大一附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过低,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许昌市中心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针对卢某某、郑大一附院的上诉,许昌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对长期护理费认定为2人护理客观公正。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系卢某某申请进行的鉴定,其未提出新的鉴定意见否定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护理费的意见同上诉意见。对郑大一附院的上诉没有意见。
针对卢某某、许昌市中心医院的上诉,郑大一附院辩称:卢某某原审对护理人数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应采信。由于卢某某不配合无法重新鉴定,原审判决酌定按2人护理计算长期护理费虽有异议但表示尊重。其他同上诉意见。对许昌市中心医院的上诉没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许昌市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许昌市中心医院再次支付卢某某100000元。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因过错对患者造成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许昌市中心医院与郑大一附院的过错参与度经鉴定分别为15%和25%,二医院应据此对卢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过错参与度认定过错程度没有法律依据,二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该鉴定意见系卢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起诉时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原审出庭接受质询,卢某某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有效证据,故原审判决按该鉴定意见确定二医院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卢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按2人计算护理费不当的理由,卢某某原审提供长期护理人数为3人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二医院未参与该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其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卢某某不同意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确定长期护理人数为2人并无不当。关于卢某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经本院核定,并无不当。关于长期护理期限问题,卢某某损害系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且卢某某年龄较小,故原审判决确定长期护理期限为20年并无不当。许昌市中心医院与郑大一附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长期护理期限过长的理由据此不能成立。郑大一附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25%赔偿责任过重的理由因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许昌市中心医院在原审宣判后又支付卢某某100000元,故该款项应从许昌市中心医院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重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重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上海交通费、邮寄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餐饮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518.16元”。
上诉人卢某某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3元予以免交。上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19元、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85元分别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