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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娜丽与胡建伟、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娜丽,女,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石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伟,男, 原审被告贺伟,男, 上诉人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娜丽,女,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石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伟,男,
原审被告贺伟,男,
上诉人方娜丽因与被上诉人胡建伟、原审被告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强、方石旦,被上诉人胡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贺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6日贺伟与方娜丽登记结婚,2012年1月25日生育一男孩,2013年1月8日方娜丽提起诉讼,要求与贺伟离婚,2013年6月28日经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五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方娜丽的离婚请求。2013年7月10日贺伟以装修房屋急需资金为由借胡建伟现金5万元,并给胡建伟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建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贺伟,2013.7.10。我本人贺伟愿将自己车库抵押给胡建伟借款伍万元(50000.00)一个月还款,如不能还款车库由胡建伟自行处理。贺伟,2013.7.10”。2014年2月21日方娜丽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贺伟离婚,经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方娜丽与贺伟离婚,因贺伟对判决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7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5日因贺伟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也无法联系,胡建伟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胡建伟与贺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贺伟应当偿还胡建伟的借款。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贺伟在与方娜丽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胡建伟5万元现金,方娜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例外情形,因此该笔借款应作为方娜丽、贺伟的夫妻共同债务,方娜丽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胡建伟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但胡建伟提交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对于胡建伟二倍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贺伟、方娜丽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胡建伟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贺伟、方娜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胡建伟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胡建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贺伟、方娜丽共同承担。
宣判后,方娜丽不服,上诉称:1、方娜丽于2012年12月离家外出与贺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胡建伟提交的2020725号收据不是王海峰出具。3、原审认定2013年7月10日,贺伟以装修房屋为由借胡建伟5万元,而借据、收据、抵押手续不是贺伟所写,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程序不适当。4、贺伟长期不在家,原审开庭传票是由贺伟父亲签收,程序不当,应向贺伟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方娜丽不承担还款责任。
胡建伟答辩称:1、2013年5月至8月,贺伟与方娜丽还一起在卢氏县城居住,二人并未分居。2、王海峰打的收据是贺伟交与自己的,是否是王海峰所写,自己并不清楚。3、借条与抵押手续是贺伟亲手写的,可以鉴定;贺伟与方娜丽在车库的二楼还买有房屋,方娜丽称房子不需要装修虚假。4、贺伟的开庭传票由其父亲代为签收,符合法律规定。
贺伟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方娜丽提交:1、余某某证明。证明车位是在2011年5月购买,贺伟2013年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车库虚假。2、贺伟借条3张、地址确认书一份、贺伟给余某某书写借条一张。证明本案借条内容不是贺伟书写。3、调查王某某笔录一份。证明原审胡建伟提交的王海峰收据不是王某某书写。4、离婚诉讼中笔录2张。证明贺伟签名与本案中的借条上贺伟笔迹不同,贺伟债务只有借余海燕21万,2012年10月贺伟与方娜丽分居。5、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证明,证明2012年10月贺伟与方娜丽分居。6、离婚诉讼中笔录一张,证明与贺伟分居时间。方娜丽提交的证据除王某某笔录外,其余均系复印件。
胡建伟质证称:1、证据1一审没有提交,二审不是新证据,证明内容不属实。2、证据2不认可。三张借条是一天所打,离婚诉讼没有提交,借条是后补的。3、王某某收据是贺伟交给自己的,是不是王某某书写自己不清楚。对证据内容说不清。4、对证据4有异议。笔录是复印件,是改写的。在贺伟与方娜丽离婚诉讼中,贺伟没有参加诉讼。5、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6、对证据6不认可,2013年5月至8月贺伟与方娜丽还在一起共同生活。
二审庭审中,胡建伟提交:1、贺伟父亲贺某某证明,2、申请证人侯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贺伟与方娜丽在离婚诉讼以后还在一起共同生活。
方娜丽质证称:1、贺某某证明内容不属实,贺伟与方娜丽离婚,贺邦定与方娜丽之间有矛盾。2、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2013年5月16日开始方娜丽在郑州富士康打工,8月中旬份因母亲动手术回来半个月左右;9月8日开始在郑州富士康下属单位上班。
经评议认为:方娜丽二审提交的证据除王某某笔录外,均系复印件。王某某笔录只能证明胡某某原审提交的王某某收据不是王某某所写,不能证明王某某与贺伟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方娜丽、胡建伟提交的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方娜丽上诉称借条及抵押手续不是贺伟所写,但一、二审方娜丽均没有提交对借条及抵押手续是否是贺伟所写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方娜丽二审提交的证据除王海峰笔录外均系复印件,王海峰笔录内容系证明胡建伟原审提交的王海峰收据不是王海峰所写,不能证明胡建伟与贺伟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方娜丽上诉称2012年12月与贺伟分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原审向贺伟送达开庭传票由贺伟父亲签收,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贺伟向胡建伟借款5万元,发生在其与方娜丽婚姻存续期间,且方娜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属贺伟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方娜丽应当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方娜丽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方娜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