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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宝,男,1970年6月9日生。2009年9月2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涉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宝,男,1970年6月9日生。2009年9月2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5点左右,被告人郭宝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双方争吵。之后,郭宝用钢管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张某某背部、后腰部、右脚脚脖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郭宝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兰考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辨认笔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2467号刑事判决书,郭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释放证明:2011年10月24日被刑满释放、询问笔录、和解协议及收到条、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公安局爪营乡派出所情况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乙、耿某某证言、兰考县公安局物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宝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宝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郭宝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魏思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冠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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