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503号 原告胡知远,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昭敏,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 被告谢绍洪,曾用名谢少红,男,汉族,系谢亮亮之父。 被告谢亮亮,男,汉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系谢绍洪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知远诉被告谢绍洪、谢亮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胡知远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4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登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知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敏、被告谢绍洪、谢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绍洪于2009年9月份起雇佣原告跟随其装修房屋,2010年3月30日被告谢绍洪安排原告及被告谢亮亮等在登封市唐庄乡唐庄街为他人装修房屋时,被告谢亮亮在接通电源时未告知原告即接通电源,原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切割机锯伤右手拇食中环指,被送往登封市中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手开放性外伤(右拇食中环指)、右手中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食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食指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几千元便不再支付。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2日原告胡知远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额为在原来的20000元基础上新增加41224.32元,共计人民币61224.32元。 被告谢绍洪辩称:原告胡知远诉答辩人错误,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答辩人与原告并不是雇佣关系,2、唐庄装修工程答辩人不是承包人,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2010年3月30日,唐庄装修工程答辩人不是承包人及召集人,原告受伤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谢亮亮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胡知远共同承建的装修工程是答辩人与原告及孙洋霖三人合伙承包的,而不是谢绍洪承包的,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谢绍洪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010年3月份,经朋友胡许锋介绍,答辩人与原告胡知远及孙洋霖三人共同承包了登封市唐庄乡唐庄街王利晓家的室内装修工程,因工程少,当时约定装修费为1000元,三人商定,除去各项支出吃饭花费,剩余三人平均分配,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与答辩人父亲谢绍洪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胡知远在装修时被切割机锯伤右手,完全是因原告自己违反操作规程才造成的,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和原告及孙洋霖承包的装修工程是2010年3月30日动工装修的,2010年4月1日上午,答辩人和孙洋霖在外间装修,原告在内间卧室装修,我们三人共同使用的电源插座在外间与内间的门口放着,上午10时30分左右,答辩人准备使用电锤,向电源插座上插电锤电源时,看到原告正在室内的一个木梯子上站着,使用小切割机锯门套上的木龙骨。答辩人看到后还向原告打招呼说:“伙计,小心点”,然后答辩人才去插自己使用的电锤电源,答辩人还没有插好电锤电源,就听到原告叫了一声,说锯住手了,答辩人看到原告的右手流血,切割机缠在原告的毛衣上,于是答辩人立即跑到原告跟前,把切割机从原告毛衣上拉开,并让孙洋霖拔掉切割机的电源,这就是本案的事实经过。3、答辩人向插座上接电源是接自己使用的电锤电源与原告使用的切割机电源互不相关,而且原告使用的切割机有开关控制,并不是电源插头控制的。因此,答辩人的行为与原告的损伤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4、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7800元,虽然原告造成伤害,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是与答辩人在一起打工造成的,从人道主义出发,故答辩人支付了部分费用。5、原告擅自转院所花的医疗费不应该得到赔偿,原告锯伤后,答辩人和孙洋霖是把原告送到唐庄乡卫生院包扎治疗,后又转到登封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说可以在登封治疗,但原告母亲不同意医生的意见,强行要把原告送到郑州治疗。答辩人无奈,才租车把原告送到一五三医院治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医疗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据此,原告在一五三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得到赔偿。综上所述,因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伤,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完全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绍洪、谢亮亮于2010年8月13日共同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原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原鉴定结果有误,特申请重鉴定。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2、胡知远受伤与谢亮亮接通电源是否因果关系;3、被告谢绍洪是否适格;4、原告胡知远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及赔偿金额为多少。 原告胡知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6月4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已走前置程序不属劳动争议。2、2010年4月3日,被告谢亮亮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是因被告谢亮亮在接通电源前未尽通知原告注意义务,是原告在不知情的前提下所致伤残,雇主谢绍洪与谢亮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知远不承担经济责任。3、胡知远和谢亮亮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年龄小,不是装修的承包者,被告谢绍洪是雇主。4、2010年6月28日被告谢绍洪申请王利晓出庭做证的申请书一份,证明谢绍洪知道王利晓家装修的原承包人是胡军(许锋),胡军转包给谢绍洪,王利晓不知情,所以申请作证是为了推卸雇主责任。5、胡知远的非农业户口本和郑州居民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7月6日嵩阳办事处嵩阳桥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知远是非农业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赔偿。6、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胡知远受伤是事实,谢绍洪不在事故现场也应承担责任。7、登封市中医院的转院证明、一五三医院的诊断出院证明、嵩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转院,鉴定伤残是依法进行,程序证据合法有效。8、一五三医院的住院清单和有医疗收费票据,登封市中医院医药费180元,共计医疗费14951.4元,9、被告应连带赔偿范围及数额清单一份,总计61224.32元。 被告谢绍洪、谢亮亮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2、不能证明是雇佣关系。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19岁就不能承包工程。4、不能证明王利晓把工程承包给胡军,胡军(许锋)又承包给谢绍洪的事实。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登封市区居住;6、对谢亮亮是谢绍洪的儿子无异议,但对没有生效的判决不予质证也不能证明是本案事实;7、登封市中医院的证明不是转院证明,并且不是原告的名字(即胡智远不能认为是原告),对一五三医院的诊断出院证明无异议,对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8、一日清单和收费单据无异议;9、赔偿范围和数额不是证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17日胡许锋的证言一份,证明王利晓家的装修工人是经自己介绍的,至于几人,工资多少,工作分配一概不知;2、证人孙洋霖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装修的活是谢亮亮、孙洋霖和胡知远三人合伙承包的,不是谢绍洪承包的,谢亮亮还没有插好电源,胡知远就叫了一声锯住手了。综合证明谢亮亮、谢绍洪与原告胡知远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和谢亮亮是合伙关系,谢亮亮对胡知远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谢绍洪、谢亮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胡许锋的证言因胡许锋没有出庭作证质证,对其证言有异议;2、对孙洋霖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明该装修工程是胡许锋介绍的没错,但说三人是合伙关系不是事实,谢亮亮存在有过错行为,理应依法赔偿。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除证明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均以采信,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的本院则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日上午,原告胡知远与被告谢亮亮在登封市唐庄乡唐庄街市场为王利晓装修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胡知远在卧室里的一个木梯上正在用小切割机(电锯)锯门套上的木龙骨,被告谢亮亮到门口共用的插座旁准备插自己电锤用的插头说了声“伙计,小心点”,然后去插,还未插好,胡知远在使用的电切割机停电又突然来电的同时被手中的切割机切伤右手,谢亮亮、孙洋霖把胡知远先送到唐庄乡卫生院包扎后,被120车送往登封市中医院治疗一天花费90元,后又转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十四天花费14771.4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经诊断为手开放性外伤(右拇食指中环指);2、右手中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食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1224.32元。2010年10月6日,原告胡知远的伤情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嵩山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登封市少室北路西三巷八号户主胡世勋,胡知远系胡世勋次子,胡知远人号为700596423,户别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王利晓的房屋装修工程是经胡许锋介绍给谢亮亮,装修期间胡知远从梯子上锯住手,工钱由谢亮亮领走了。胡许锋介绍后没有具体让谁负责,只是曾和王利晓沟通过装修价钱的事,工人和工资多少工作分配胡许锋一概不知,未能证明。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知远与被告谢亮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胡知远遭受人身损害已成事实。原告诉称被告未说清楚及接通电源,而被告辩称还没插好电锤电源就听见叫了一声,双方的说法存在一个事实就是只有手电锯在通常通电的前提下才可能发生锯伤手的损害结果。如果没有被告谢亮亮去插电锤电源的行为举动,将不可能会影响到原告锯木龙骨的正常作业氛围。原告胡知远、被告谢亮亮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均发挥着一定的原因力,双方引起损害发生的过错,乃是无意思联络的过错,只是偶然的竞合,双方的过错行为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关联性。特别是原告胡知远和被告谢亮亮均没有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第三节:“承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人员应有相应岗位的资格证书,应遵守有关施工安全,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应配备必要的设备器具和标识”等规定操作,均已构成混合过错的法律行为。按照公平责任,原告胡知远和被告谢亮亮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胡知远受伤时为城镇居民户口,其应得到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的费用如下:医疗费14861.4元(登封市中医院90元+解放军一五三医院14771.4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第1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075.25元(43.65/天×185天,按照受伤定残前一天,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5930.26元)不符合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计算标准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365×188天=7402.34元;护理费654.75元不符合法释(2003)20号第21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护理费为14371.56元(河南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65×15元=5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5天,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15天应为150元(1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年×2年)不符合法释(2003)20号第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4371.5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28743.12元;因原告的伤情属于十级,由此依据法释(200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总计57197.47元,被告应承担50%的费用为28598.74元,扣除谢亮亮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谢亮亮还应支付原告21598.74元;被告谢绍洪没有在装修现场,原告要求谢绍洪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绍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的要求重新鉴定申请,因原鉴定程序及结果合法,二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亮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胡知远人身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598.74元; 驳回原告胡知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谢亮亮承担210元,原告胡知远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晓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