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志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登封市北旨村新都万象城工地八号楼一楼,因对工钱结算方式不满与项目经理毛某乙争吵并引发打架,毛某甲将毛某乙鼻部打伤。后毛某甲明知毛某乙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鉴定,毛某乙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证人吉吉某某、曲木某某某、曲木某某、徐某某、尚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解、辩护称,被告人毛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毛某乙不按约定结算工钱,并先动手殴打毛某甲,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登封市北旨村新都万象城工地八号楼一楼,因对工钱结算方式不满与项目经理毛某乙争吵并引发打架,毛某甲将毛某乙鼻部打伤。后毛某甲明知毛某乙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鉴定,毛某乙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毛某甲对其与毛某乙因工程结算方式发生争吵,毛某乙先用右手朝其左脸扇了一巴掌,其就朝毛某乙的鼻子上打了一拳,毛某乙又将其推到门上,后工人将其与毛某乙拉开,毛某乙报警后,其就一起到派出所的供述。 2、被害人毛某乙对其给毛某甲结算工资,不再让毛某甲干了,毛某甲听后很不高兴,就与其发生争吵,后毛某甲又喊了六、七名工人,并用手朝其脸上、头上和鼻子打了几拳,其他几名工人将其围起来推搡,其未还手的陈述。 3、证人尚某某对毛某甲领着二、三个工人用拳头朝毛某乙脸上打,致使毛某乙鼻子、嘴部流血,毛某乙并未还手的证言;证人徐某某对其看到毛某甲左手拽着毛某乙的头,右手握拳朝毛某乙的脸上挥,旁边还有二名男子殴打毛某乙,毛某乙未还手的证言;证人吉吉某某、曲木某某某、曲木某某分别对其听到有人打架就赶过去,看到毛某甲与毛某乙在对打,毛某乙受伤的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毛某乙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毛某乙辨认出毛某甲系将其鼻部打伤的人。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某甲的户籍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依法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毛某乙不按约定支付毛某甲工钱,并先动手殴打毛某甲,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毛某甲一人的供述,并无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且被害人毛某乙亦予以否认,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故对于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毛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毛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