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98号 原告方腾蛟,男,汉族,1999年8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方军,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葛斌,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马宗瑞,均系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腾蛟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腾蛟的法定代理人方军、葛斌,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腾蛟诉称,其于2008年9月29日在被告处行右耳部黑痣切除,被告认为手术顺利,原告出院。但在手术后一年半左右,原告发现右侧颈部有肿物,且肿物缓慢生长,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淋巴结穿刺图片,病理报告显示右颈部淋巴结小圆形,梭形细胞恶性肿瘤,倾向恶性黑色素瘤转移。后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始蜡块材料重新切片行免疫组化检验,得出病理诊断:皮肤复合痣恶变(恶性黑色素瘤)。二七区人民法院据此于2011年7月3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自2010年9月底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45353.5元。之后,每年发生的费用都经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636.8元的75%,共计252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及原告当时的病情,而原告目前现状系其自身所患原发疾病(黑色素瘤)发展所致,由此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系其治疗原发疾病所支出,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关,被告对此无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告因发现右耳黑色班块7年余,到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门诊诊断“右耳部黑痣”后,原告入住被告整形科。整形科进行专科检查,并于2008年9月29日在局部麻醉下对原告右耳部黑痣进行切除,将切除部位耳周病变组织送检,作出彩色病理图文报告,病理诊断为(右耳)混合痣,细胞生长活跃。2008年10月5日原告出院。但原告在手术后一年半左右发现右侧颈部有肿物,其后肿物缓慢生长,遂到被告处就诊,2010年9月28日,被告的细胞病理学检查与诊断报告显示:右颈部淋巴结小圆形,梭形细胞恶性肿瘤,倾向恶性黑色素瘤转移,建议活检进一步明确诊断。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为存在过错,与方腾蛟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70-75%。2011年7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按75%的责任赔偿原告自2010年9月底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45353.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为控制病情的发展而继续求医并产生费用损失,其中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损失38000元、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损失28200元,均经本院调解后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突然拒绝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636.8元的75%,共计252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陈述、(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26号《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方腾蛟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以及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参考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方腾蛟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方腾蛟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70-75%。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方腾蛟因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未在2008年9月29日对原告行“右耳部黑痣”切除时,进行免疫组化检查,未及时明确病理诊断,而致使原告方腾蛟未能及时进行扩大根治手术,并最终导致颈部淋巴结转移的损害后果还在持续发生,原告为此而持续治疗的行为并非单纯的治疗原发疾病,被告的过错程度也不会因此而发生变化,故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对原告持续产生的费用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费用25227.6元,本院依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对其中的25077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腾蛟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5077元。 二、驳回原告方腾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剩余215元,退回原告方腾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