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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冬与张朝峰、冀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951号 原告李冬冬,男,汉族,1992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忠,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镇亁,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 被告张朝峰,男,汉族,1977年9月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951号
原告李冬冬,男,汉族,1992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忠,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镇亁,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
被告张朝峰,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冀慧霞,女,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
原告李冬冬诉被告张朝峰、冀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冬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忠、袁镇亁,被告张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冬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张朝峰、冀慧霞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350000元,并写下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至2013年8月20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迟迟未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5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7日算起至执行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冬冬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2、收条一份;3、银行转账单两份;4、黄河公证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5、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朝峰辩称,原告称自己在淮北街不属实,被告未向原告借过350000元。
被告张朝峰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录音光盘三张。
被告冀慧霞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张朝峰在工商银行的6222021702040329906账户明细账单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录音内容中与本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后两项内容有异议,但后两项内容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前三项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朝峰、冀慧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每月利息是借款总额的1.8%,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20日(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本息还清。二被告借款用于投资经营。二被告不按借款合同使用借款(到期不还借款或不全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追收借款,并加收合同违约金,合同违约金标准是7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二被告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原告进行赔付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合同签订的当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为上述借款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出具了(2013)郑黄证民字第13530号公证书。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6222021702040329906账户分两转款350000元,在两笔转款之间通过ATM又转回原告17020210011077607账户50000元。被告张朝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冬冬现金人民币350000元,如发生违约,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额20%的违约金,违约后的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到还款为止。同时又出具了一份收条,显示的金额亦为35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5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7日算起至执行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1、被告张朝峰、冀慧霞于199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6日补办了现在的结婚证。2、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要求黄河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黄河公证处以借款人对出借人陈述的履约事实提出异议,双方所持争议、纠纷及相关证据、事实的认定已超出公证机构的职能范围和权限,双方当事人也同意就合同内容的争议以诉讼方式解决其之间的纠纷为由,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表明,原告与被告张朝峰、冀慧霞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被告账户银行明细账及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借款实际数额为3000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350000元。被告张朝峰、冀慧霞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具体数额,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以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受到的损失,因此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仅支持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的到期日的次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算。因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内部分的利息按借款总额的1.8%(月利率)计算,故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20日之间产生的利息2520元,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朝峰、冀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冬冬借款300000元,支付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20日之间产生的利息252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承担2126元,被告张朝峰、冀慧霞承担5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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