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又名王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开燕,女,系王开强的姐姐。 上诉人王志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强,被上诉人王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开强之母余致珍与王志强原籍均为四川省,二人系姑表姐弟关系。1976年王志强的父亲带领其从四川搬迁到正阳县彭桥乡新店村大皮庄村民组。2003年12月经王志强申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北临道班,南临王国民,东临耕地,西临正陡路,东西宽14米,南北长14米。在审理过程中,王开强于2011年8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正阳县彭桥乡人民政府为王志强颁发的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土地使用证,该案因此中止诉讼。2011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正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开强要求撤销正阳县彭桥乡人民政府为王志强颁发的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王开强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驻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l8日作出(2011)正行重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志强颁发的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土地使用证。王志强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正行重字第OO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开强要求撤销正阳县彭桥乡人民政府为王志强颁发的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王开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行重字第OO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正阳县彭桥乡人民政府为王志强颁发的正集用(2003)字017587号土地使用证.同时认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应由政府部门按法律规定确权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王志强在得知王正福拥有争议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彭桥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9月26日为王正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正福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正阳县彭桥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2)正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志强要求撤销彭桥乡人民政府为王正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王开强提交的正阳县彭桥乡林场出具的证明,王正福于2003年交纳的土地承包费收据,证人叶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王志强提交的村镇建筑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书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收费票据,(2011)正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2011)正行重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2013)正行重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2012)正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2012)驻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2013)驻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2014)驻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应归案外人彭桥乡林场组所有。王开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虽王开强持有的正阳县彭桥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案外人正阳县彭桥乡人民政府不予认可,但不影响其与彭桥乡林场组承包合同的效力,现王开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志强应当将王开强承包的林场组的2亩土地返还给王开强。鉴于王志强在其中196平米土地上建筑了房屋,并办理了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土地使用权证,虽然该证被撤销,但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45号判决书认为需政府部门按法律规定确权。据此,原审法院对该块土地使用权问题暂不予处理,对于王开强要求王志强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返还给王开强的2亩耕地(其中王志强建筑的房屋,占有的196平方米除外);二、驳回王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志强负担。 宣判后,王志强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该争议土地没有2亩之多,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2亩土地缺乏事实依据;2、其并未侵犯王开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宅基地四周的土地,是闲置不用的土地,且其已在该土地上开荒种树,2004年其还办理了林权登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王开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原告王正福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三人:其妻子余致珍、其子女王开燕、王开强。余致珍、王开燕已声明放弃该案的诉讼权利。现王开强继承其父王正福的诉讼权利参加本案的一、二审诉讼。另查明,1980年正阳县彭桥乡林场将部分林场土地发包给王王开强一家。再查明,王开强在一审中陈述称该争议的土地为2亩。上述事实有正阳县彭桥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余致珍、王开燕出具的声明,正阳县彭桥乡林场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2011年7月14日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争议的2亩土地系正阳县彭桥乡林场所有,1980年该林场将土地发包给王开强一家。王开强一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志强占用该2亩土地的行为,侵犯了王开强的合法权益,王开强有权要求王志强返还占用的2亩土地。鉴于王志强在其中196平米土地上建筑了房屋,并办理了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土地使用权证,虽然该证被撤销,但按法律规定应确权。因此,原审法院对该196平米土地使用权问题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王志强上诉称该争议土地没有2亩之多,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2亩土地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原审期间的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认定该争议土地有2亩并无不当。王志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王志强上诉称其并未侵犯王开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结合王开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王志强实际占用了王开强一家的土地,而王志强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拥有该土地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侵犯了王开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志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明建文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