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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秦秋喜、梁明琴、刘艳芳、李宜行、郭艳芳、李现法、贾开生、李芳菁、王志富、郭保法、郭连弟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 负责人李广义,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志军。 被告秦秋喜,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明琴,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艳芳,女,1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

负责人李广义,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志军。

被告秦秋喜,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明琴,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艳芳,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宜行,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艳芳,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现法,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开生,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芳菁,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富,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保法,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连弟,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保长,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诉被告秦秋喜、梁明琴、刘艳芳、李宜行、郭艳芳、李现法、贾开生、李芳菁、王志富、郭保法、郭连弟、郭保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秋喜、梁明琴、刘艳芳、李宜行、郭艳芳、李现法、贾开生、李芳菁、王志富、郭保法、郭连弟、郭保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郊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秦秋喜、梁明琴、刘艳芳、李宜行、郭艳芳、李现法、贾开生、李芳菁、王志富、郭保法、郭连弟、郭保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秦秋喜提供借款本金90万元,利率为月息10.14‰,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被告梁明琴、刘艳芳、李宜行、郭艳芳、李现法、贾开生、李芳菁、王志富、郭保法、郭连弟、郭保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秦秋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16641.78元。请求:1.被告秦秋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2.被告梁明琴、刘艳芳、李宜行、郭艳芳、李现法、贾开生、李芳菁、王志富、郭保法、郭连弟、郭保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秦秋喜、梁明琴、刘艳芳、李宜行、郭艳芳、李现法、贾开生、李芳菁、王志富、郭保法、郭连弟、郭保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秦秋喜、梁明琴、刘艳芳、李宜行、郭艳芳、李现法、贾开生、李芳菁、王志富、郭保法、郭连弟、郭保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秦秋喜、梁明琴、刘艳芳、李宜行、郭艳芳、李现法、贾开生、李芳菁、王志富、郭保法、郭连弟、郭保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城郊信用社与被告秦秋喜、梁明琴、刘艳芳、李宜行、郭艳芳、李现法、贾开生、李芳菁、王志富、郭保法、郭连弟、郭保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秦秋喜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10.14‰,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正常贷款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秦秋喜、梁明琴、刘艳芳、李宜行、郭艳芳、李现法、贾开生、李芳菁、王志富、郭保法、郭连弟、郭保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秦秋喜分四次支付原告利息83863.4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秦秋喜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秦秋喜、梁明琴、刘艳芳、李宜行、郭艳芳、李现法、贾开生、李芳菁、王志富、郭保法、郭连弟、郭保长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城郊信用社与被告秦秋喜、梁明琴、刘艳芳、李宜行、郭艳芳、李现法、贾开生、李芳菁、王志富、郭保法、郭连弟、郭保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城郊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秦秋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秦秋喜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秦秋喜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明琴、刘艳芳、李宜行、郭艳芳、李现法、贾开生、李芳菁、王志富、郭保法、郭连弟、郭保长作为被告秦秋喜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秦秋喜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梁明琴、刘艳芳、李宜行、郭艳芳、李现法、贾开生、李芳菁、王志富、郭保法、郭连弟、郭保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秋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秦秋喜已支付的利息83863.4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梁明琴、刘艳芳、李宜行、郭艳芳、李现法、贾开生、李芳菁、王志富、郭保法、郭连弟、郭保长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0元,由被告秦秋喜、梁明琴、刘艳芳、李宜行、郭艳芳、李现法、贾开生、李芳菁、王志富、郭保法、郭连弟、郭保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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