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刘其跃,男,汉族,1946年9月9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北。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艳军,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纪民,男,汉族,1966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凯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宋城路金色阳光小区1号楼5单元201。组织机构代码:79824236-6. 法定代表人李亚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组织机构代码:79427935-6。 法定代表人姚远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其跃诉被告朱艳军、被告王纪民、被告开封市凯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跃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朱艳军、被告王纪民及被告开封市凯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万民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其跃诉称:2013年12月15日7时50分,被告朱艳军驾驶豫BLY696号大型客车在晋开御景湾小区门前倒车时与原告沿劳动路北段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正常行走时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朱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82日,支付医疗费130000多元,被告支付了128000元。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882.64元、营养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17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2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817.52元。 被告朱艳军辩称,朱艳军是王纪民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纪民辩称,本案实际车主为王纪民,凯旋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本案发生后,王纪民已为原告垫付128000元,该费用应扣除王纪民应承担的费用后,退还给王纪民。 被告开封市凯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及不计免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王纪民赔偿,原告请求的数额依法庭核准的为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7时50分,朱艳军驾驶豫BLY696号大型客车在晋开御景湾小区门前倒车时与原告沿劳动路北段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正常行走时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柳认字(2013)第2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7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92772.74元。并在该院支付门诊费用4063.18元。2014年8月1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开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其跃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开封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血红蛋白低下,需人血白蛋白输入30支。郑州市金水区好又多大药房出具证明,刘其跃在其店购买人血白蛋白30瓶,单价378元/瓶,合计金额11340元。被告王纪民已给付原告现金128000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告刘其跃系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医疗费108175.92元(92772.74元+4063.18元+11340元);2、护理费6524.28元(29041元/年÷365日×82日);3、营养费820元(10元/日×82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日×82日),原告请求82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58234.88元(22398.03元/年×13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朱艳军驾驶的豫BLY696号大型客车车主为王纪民,朱艳军系开王纪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开封市凯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代理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开封市中心医院证明、郑州市金水区好又多大药房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朱艳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朱艳军驾驶的豫BLY696号大型客车车主为王纪民,朱艳军系开王纪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伤残情况,酌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其跃医疗费108175.92元、护理费6524.28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2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82875.08元(原告刘其跃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将128000元垫付款返还给被告王纪民)。 被告王纪民赔偿原告刘其跃鉴定费700元。 驳回原告刘其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王纪民负担1362元,原告刘其跃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朝阳 审判员 陈姝亭 审判员 司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