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晓,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7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于2013年7月29日押回方城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4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0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亚东,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8月30日到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亚男,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8月30日到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晓、刘亚东、刘亚男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晓、刘亚东、刘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12月,被告人董晓、刘亚东、刘亚男三人合伙购买冀EEV663号牌流动加油车为南水北调工程方城县第五标段项目部施工车辆供给柴油,三人经预谋由刘亚东、刘亚男负责开流动加油车送油,利用该车上的加油计量作弊设备在加油时控制少加油量,骗取南水北调工程方城县第五标段项目部加油款共计20841.15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晓、刘亚东、刘亚男退赔南水北调工程方城县第五标段项目部20925.3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晓、刘亚东、刘亚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晓、刘亚东、刘亚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2月,被告人董晓、刘亚东、刘亚男三人合伙购买冀EEV663号牌流动加油车为南水北调工程方城县第五标段项目部施工车辆供给柴油,三人经预谋由刘亚东、刘亚男负责开流动加油车送油,利用该车上的加油计量作弊设备在加油时控制少加油量,骗取南水北调工程方城县第五标段项目部加油款共计20841.15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晓、刘亚东、刘亚男退赔南水北调工程方城县第五标段项目部20925.3元。南水北调工程方城县第五标段项目部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报告、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董晓、刘亚东、刘亚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海某某、陈某某、吕某某、董某、刘某某、杨某、孟某某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证明、南水北调油料供应合同、方城项目部机械柴油消耗表、(2011)南智证经字第1543号公证书、方城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侧试中心检查报告和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泌阳县看守所证明、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视听资料(光盘一个)、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县段五标项目部工程价款结算单和证明、协议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晓、刘亚东、刘亚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合伙故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092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亚东、刘亚男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晓、刘亚东、刘亚男认罪态度较好,赃款退回被害单位,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亚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亚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