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肉孜买提?扎克尔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肉孜买提·扎克尔,男,1992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肉孜买提·扎克尔,男,1992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翻译人马琴,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翻译人马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至31日,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在方城县县城内先后将杨菊一部华为牌C8815手机、将杨赟价值139元一部黑色至尊宝牌TD818型手机、郑广远价值40元一部黑色诺基亚C5手机、李哲价值1722元的一部白色三星牌GT-19152型直板智能手机、杨昭价值911元的一部白色酷派8720型手机、周丹价值415元的一部白色欧尚牌S1600型手机、孙海草价值776元的一部白色酷派7295型手机盗走,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城将张咪价值1177元的一部白色小米2S型手机和赵楠君价值1852元的一部白色OPPO牌X909T型手机盗走。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事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31日午17时许,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在方城县城关文化广场附近,将杨菊放在上衣口袋中的一部华为牌C8815手机盗走,后被杨菊的丈夫王春阳当场发现并抓获。该被盗手机是杨菊于2014年1月6日以888元价格他人代购的。
2、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在方城县城关育才路将杨赟的一部黑色至尊宝牌TD818型手机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39元。
3、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在方城县城关文化路附近将郑广远的一部黑色诺基亚C5手机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0元。
4、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在方城县城关凤瑞路公主鞋城附近将李哲的一部白色三星牌GT-19152型直板智能手机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722元。
5、2014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在方城县城关裕客隆生活广场附近将杨昭的一部白色酷派8720型手机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11元。
6、2014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在方城县城关景观桥西文化广场附近将周丹的一部白色欧尚牌S1600型手机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15元。
7、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在方城县城关美特佳生活广场附近将孙海草的一部白色酷派7295型手机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76元。
8、2014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城商业中心附近将张咪的一部白色小米2S型手机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价值1177元。
9、2014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国源超市门口将赵楠君的一部白色OPPO牌X909T型手机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852元。上述被财物经鉴定总价值7920元。
另查明,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于2013年12月份来到方城县打工,2014年2月3日离开。当日下午17时许,被山西临汾铁路公安处查获盘询后于同年2月4日被山西省太平铁路公安路临汾公安处刑事拘留,羁押于临汾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2月25日移交方城县公安局,当日被方城县刑事拘留,期间时间为21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的供述,阿布都沙地尔·某某证言,杨某、王某某、杨某、周某、郑某某、杨某、李某、孙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张某的证言,购手机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品检查笔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光盘一个),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7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当庭表示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肉孜买提o扎克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