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483号 原告陈新生,男,1957年9月出生。 原告陈秀珍,女,193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生,男,1957年9月出生。 原告陈新军,男,成年。 原告陈新惠,女,成年。 被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继辰,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龙,系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2014年1月15日,原原告陈砚田死亡,此后其子陈新生及其妻陈秀珍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原告之子女陈新军、陈新惠参加诉讼。2013年8月5日,被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2014年4月20日原告陈新生申请伪造病历司法鉴定。本院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4月11日、4月18日、11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陈新生、被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新惠、陈新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陈砚田入院时,被告在没有做全面体检的情况下,入院不足24小时手术完成,手术应把肿大淋巴结全部切除,而被告只部分切除,造成日后感染,医德缺失、贻误治疗。转内二科后,医疗不作为,不给治疗,伤口开始恶化。由于医院方面的过错和过失,患者身体极弱,医院在患者病房安排重病号,不能提供良好的医疗环境。患者在医院感染并发多种疾病如肺炎、肺气肿、真菌感染等,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转入内二科是为了治疗骨髓增生综合症,可是被告方并未给予治疗。2012年6月份院方停止治疗,我们没有办法才出院,出院手续是2013年5月份补办的。出院后一直在家自己治疗。2014年1月15日因肺炎去世。被告方伪造医疗记录,伪造、隐匿病历,违反医保条例接受回扣。被告给患者及家属造成了不应有的人身伤害、精神伤害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7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第62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第58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承认过错赔礼道歉;2、赔偿住院治疗费13万元(包括自购药)营养费1.4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万元、护理费7.2万元、交通费7300元、院外检查会诊费1000元;3、出院营养费11400元、医疗费3万元、护理费57000元、病历复印费200元、律师咨询费1300元;4、精神抚慰金5万元;5、死亡补偿5万元;6、鉴定费10800元+邮费5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系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全部原告出庭,或表明其诉讼请求,其他原告没有表明其诉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代替其表明其诉权;2、本案即便是医方有过错也无法确定医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出院后两年半去世,患者出院后的损害后果不清楚,且死亡原因不明确,且无法推断是院方造成原告的死亡;患者是2011年9月份自动离院,后补办的出院手续。患者在家治疗,子女未及时送医也存在过错。3、如果院方需要赔偿,也应当在相应责任内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医疗病例中书写字迹是连续书写形成,长期医嘱跨度时间长,但属于一天内书写完毕,系伪造病历;被告三次全院会诊无记录;秦海梅医师查房记录系伪造;2、照片一张,证明我父亲在治疗过程中受的伤害;3、病例中有明细清单5份、病人总汇信息3份,共计127000余元,医院医疗费票据医院没给;4、陈新生护理证明一份,护理费24个月每月3000元;5、院外会诊票据复印件一份82元;6、工商银行汇款单两份,证明鉴定费邮费;7、宋义群、郭玉章证言两份,证明秦海梅未查房。另外:营养费按照730天每天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730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票据院方收走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供病历六份,证明陈砚田住院时间、花费及出院病情。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1、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结论不能证明我们应当赔偿原告,也无法认定何比例赔偿;2、照片不能证明医院存在过错,只是患者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医院存在过错;3、住院医疗费,并未举出住院票据,我们医院账上记录108866.84元并非13万余元。4、护理误工证明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属于先盖章后书写,真实性存在问题,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原告2010年工资3000元,不能证明其确有损失,原告应当提供工资表。5、院外治疗没有提交原件,我们不予认可;6、鉴定费邮费工商银行汇款单两份及7、宋义群、郭玉章证言两份,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自购药应当有医生处方,且应当提供购药发票;营养费我们认为计算过高,应为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交通费存在异议,原告没有票据,根据标准仅能计算患者出入院及转院费用,原告计算交通费过高;出院后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项目不予认可;出院后医疗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病历复印及律师咨询费不属于法律审理范围,不予赔偿,死亡及精神赔偿金仅在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才进行赔偿,但本案未查明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赔偿;虽然患者住院期间有花费,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治疗原发疾病不应当由医方赔偿。原告死亡是肺炎,院方未治疗其肺炎,不是院方造成的,院方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病历有异议,家属没有说患者有20年心脏病,但病历中记载了,长期医嘱跨度时间长,但属于一天内书写完毕,系伪造病历;被告三次全院会诊无记录;秦海梅医师查房记录系伪造,对入、出院时间及出院情况记载没有异议,入院病史有异议。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表示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异议的:证据2、照片一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用药清单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护理误工证明,无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与其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院外会诊费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6、鉴定费邮费工商银行汇款单两份,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7、宋义群、郭玉章证言两份,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言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病历材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其中用药清单及入、出院时间、出院情况记录原告不持异议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患者陈砚田2010年6月11日在被告处入院治疗颈部肿块,持续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1日患者陈砚田私自出院,2013年5月份补办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载明:患者有肺炎等病症,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治疗费用合计107456.47元,其中患者自费15584.29元。患者出院后,以恐惧不同意住院为由在家自己治疗,2014年1月15日因肺炎死亡。患者住院期间由原告陈新生护理。2014年9月11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载明:“检材“住院号:201102649”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内的第1页、第2页、第4页、第5页(自3月21日至9月4日长期医嘱)书写内容字迹是连续书写形成,无法判断书写内容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花费鉴定费10800元、邮费5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有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或者伪造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被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于患者陈砚田病历有时间跨度的记载材料,存在连续书写情况,不具有客观性,依法应当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因患者自身原发疾病并非被告医疗行为所致,故结合患者自身原发疾病状况,患者住院期间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患者住院期间非自费医疗部分,已经由医保支付,不应认定为原告实际损失。根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原告自费医疗费15584.29元,应认定为住院期间损失。2.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固定收入,本院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580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每天15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损失共计21900元。4.根据患者住院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7300元。上述合计102866.29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2006.4元。患者陈砚田从被告处出院时已感染肺炎等疾病,而死亡医学证明上载明死因系肺炎,可以推定原告出院后损失及死亡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患者2012年6月11日私自出院后并未转入正规医院治疗,自身过错较大。自患者出院至2014年1月死亡,被告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时间跨度较大,患者也脱离了被告能力所及范围,故被告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已属于间接因果关系,影响力较小。故被告承担出院后及死亡30%的赔偿责任为宜。结合出院诊断看,出院后继续一人护理为宜,出院后护理费损失确定为46304.26元。患者死亡时82岁,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5年计算为111990.15元,两项合计158294.41元的30%为47488.32元。结合被告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1085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他原告没有表明其诉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代替其表明其诉权,要求扣除其份额。本院认为,四原告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除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外,其中一人对全体有利的请求即对全体产生效力,对于撤诉、和解、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等行为应取得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同意。故被告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584.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7300元合计102866.29元的70%,即72006.4元。 二、被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出院后护理费43561.5元及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合计158294.41元的30%为47488.32元。 三、被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0元,鉴定费用10850元由被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原告预缴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一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