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徐双明,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展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徐双明与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林冶金公司)、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友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世林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友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双明诉称,2012年12月24日,在被告单位位于召陵区召陵镇李村工地,由于被告单位在施工现场管理、安全防范没有尽到责任义务和施工中违反操作程序,造成原告施工中从高处坠落,多处严重受伤住院治疗,精神受到打击,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至今无法工作,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95872.93元。 被告世林冶金公司辩称,原告2012年12月24日是否从召陵镇李村工地施工作业高空坠落严重受伤不清楚。我单位2012年9月9日与山东友联公司签订的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的责任全部由山东友联公司承担,我单位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单位是侵权人,也不是我单位的雇员,应驳回起诉。 被告山东友联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世林冶金公司与被告山东友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世林冶金公司,承包方,山东友联公司,工程名称,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漯河市召陵区。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钢构。开工日期,2012年9月9日(以监理工程师发布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月26日(自现场具备安装条件至主框架完工6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壹仟壹佰万元(人民币)。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报价或预算书。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五,20.1载明:“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加盖有被告世林冶金公司与被告山东友联公司的公章。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从梁上掉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7944.07元,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徐双明全身多发伤,左肱骨多发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等。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双明受伤致左肱骨外科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应评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双明受伤致T10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评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徐双明受伤致双侧第10肋骨骨折、T9左侧横突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应评为十级伤残。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2日作出关于徐双明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载明,于2012年12月24日,徐双明从10米高处坠落后,急诊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3年2月2日出院。现待需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我院临床专家组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之规定,结合徐双明现有身体现状,通过协商建议:徐双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另查明,原告徐双明有一女徐婧雯,2013年4月2日出生。 本院认为,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一期工程系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原告徐双明系该工程施工人员。作为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其应对徐双明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徐双明的医疗费为57944.07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徐双明的护理费为857元(7524.94元/年÷12÷30×41=857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徐双明的误工费为2571.02元(7524.94元/年÷12÷30×123=2571.02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徐双明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10元(10元/天×41天=41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徐双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1230元);6、关于法医鉴定费应以票据1300元为准(600+700=13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64714.48元(7524.94元/年×20年×43%=64714.4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8、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后续治疗费,以评估结论书4000元为准;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原告徐双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92.47元(5032.14元/年×17年×43%÷2=18392.47元)(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71419.04元。原告徐双明自己不注意防范义务,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责任,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共承担137135.23元(171419.04×80%=137135.23元)。原告徐双明自行承担34283.8元(171419.04×20%=34283.8元)原告受伤后,卢大雨垫付了医疗费46000元,下余91135.23元(137135.23-46000=91135.23元),由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了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且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的承包合同中已注明:“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故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双明各项损失91135.23元。 二、驳回原告徐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徐双明自行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