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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琦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系朱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代理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系朱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范琦,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晖,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琦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诉讼代理人卢某某、马娟妮,被告人范琦及其辩护人王昕、诉讼代理人赵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范琦将被害人朱某(女,1998年11月13日出生)约至三门峡市区永安街宜佳快捷酒店415房间,以拍裸照威胁及殴打的方法强行与朱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琦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人范琦威胁、殴打原告人,强行与原告人发生性关系,致使原告人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其父亲朱某某因此突发冠心病住院治疗。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被告人范琦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范琦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00元。诉讼代理人卢某某马娟妮认为被告人范琦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的父亲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43074.52元及原告人的医疗费用和精神抚慰金336925.48元。

被告人范琦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范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琦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范琦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范琦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人的父亲朱某某住院治疗费用不是被告人范琦犯罪行为的直接损失;原告人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均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人范琦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朱某,5月3日17时许,范琦以结拜兄妹为由将朱某约至三门峡市区永安街道宜佳快捷酒店415房间内,范琦欲与朱某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遭拒绝后,便强行脱掉朱某的衣服,用手机拍摄朱琳的裸照,威胁、殴打朱某,强行与朱琳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范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手机一部;宜佳快捷酒店登记信息表、结账单;被告人范琦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其父亲朱某某在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期间的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琦以威胁、殴打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琦强奸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琦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社会危害性大,应从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其父亲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因其父亲不是本案直接受害人,同时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其本人的医疗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琦的刑期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琳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