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红文,男,1989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8天),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红文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红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蒋红文酒后驾驶豫MW1730号面包车,沿三门峡市茅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与茅津路交叉口右转弯后,将车停在和平路边,因不满妻子陈某某和其表姐宋某某经常在一起玩耍,脚踹手砸宋某某经营的“新生活化妆品店”的门及门外的空调主机后离开。群众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蒋红文驾驶豫MW1730号面包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将车停在民警出警的警车前面,出警民警发现蒋红文疑似酒后驾驶,在依法控制蒋红文过程中,蒋红文拒绝配合,殴打、辱骂出警民警,后蒋红文被支援民警控制并被带至三门峡黄河医院抽血。在抽血过程中,蒋红文再次耍酒疯殴打、辱骂现场民警,造成多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蒋红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民警岳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红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红文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蒋红文酒后驾驶豫MW1730号面包车,沿三门峡市茅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与茅津路交叉口右转弯后,将车停在和平路边。被告人蒋红文步行走到宋某某经营的“新生活化妆品店”寻找其妻子陈某某未果,因不满妻子陈某某和其表姐宋某某经常在一起玩耍,遂手砸脚踹“新生活化妆品店”的卷闸门及门外的空调主机后离开。群众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蒋红文驾驶豫MW1730号面包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并将车停在出警的警车前面,出警民警发现蒋红文疑似酒后驾驶,在依法控制蒋红文过程中,蒋红文拒绝配合,并殴打、辱骂出警民警。出警民警在随后前来增援的民警协助下,将蒋红文控制并带至三门峡黄河医院进行抽血。抽血过程中,蒋红文再次当场殴打、辱骂民警,造成多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红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民警岳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红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卫某某、张某某、雷某、郭某某、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岳某某的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照片等及被告人蒋红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红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95.1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红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红文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红文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红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红文在妨碍公务过程中,致民警轻微伤,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红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红文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