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75号 原告新乡市齐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158号富达大厦3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杨卫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东段129号。 法定代表人林维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世章,该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张纪立,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管庆祥,男。 新乡市齐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诉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张纪立、管庆祥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齐鲁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卫勤,被告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新丽,被告张纪立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原告管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鲁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齐鲁公司与五建公司所设项目部签订防盗门购销安装合同及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齐鲁公司给五建公司承建的卫辉石庄社区某某项目(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卫辉项目部)提供并安装进户防盗门以及进行防水施工,总计合同款项为387680元。齐鲁公司按合同完成施工后,2013年7月29日经五建公司验收合格,但五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经齐鲁公司多次催要,管庆祥和张纪立分别于2013年8月3日和2013年11月18日向齐鲁公司作出还款承诺,并约定了违约金及相关事宜,但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及施工款。故为维护齐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五建公司、张纪立、管庆祥向齐鲁公司支付拖欠的防盗门货款及安装费355680元及违约金;要求五建公司、张纪立、管庆祥向齐鲁公司支付防水工程工人工资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要求五建公司、张纪立、管庆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齐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五建公司与齐鲁公司签订的防盗门合同书,上面有公章及五建公司代表张纪立签字,证明甲乙双方签订了安装防盗门合同书,并且定制了624套,每套570元的防盗门,此合同真实有效,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欠款总金额的10%; 2、五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齐鲁公司确实为五建公司安装完毕了防盗门,工程款一直没有付,承诺书中双方按日约定了违约金; 3、协议,证明此笔合同总计款项为355680元,上面约定付款期间及罚金,上面有五建公司的签字,并且合同下面注明防盗门的数量及价款; 4、防水工程款32000元的欠条,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1、齐鲁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2、本案中齐鲁公司和五建公司根本不存在防盗门和防水的施工合同关系,五建公司也没有支付过1万元,谁支付应由谁承担责任。3、齐鲁公司起诉防盗门和防水工人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并案审理。4、齐鲁公司起诉数额错误,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为无效。 被告五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在另外的案件中张纪立认可了承诺书上的章是其私自刻制的,只是为了走资料方便,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所以张纪立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五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2、企业经济承包合同; 3、拨款单; 上述2、3证据证明五建公司与张纪立是挂靠关系,应当由张纪立承担民事责任。 4、2014牧民二初字第3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生效判决书中查明了张纪立是借用五建公司资质,并且因为是挂靠关系,所以五建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纪立辩称,1、齐鲁公司诉讼请求错误,应当明确诉讼请求,不应当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诉求第一条是买卖关系,第二条是工人工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当并案审理。3、张纪立在本次案件中属于工地施工负责人,不应当由张纪立个人承担。如果应当支付的话应当由五建公司承担。 被告张纪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管庆祥辩称,1、齐鲁公司与五建公司所涉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其双方自愿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我无关。2、2013年8月3日我受指派到齐鲁公司协商交钥匙的事,张经理要求支付80%工程款然后再交钥匙,我向张纪立汇报了情况,他同意了。我只是承办人。3、工程是五建公司的,防盗门装在五建公司的工地上。4、齐鲁公司与张纪立达成了新的解决问题的协议,此后并以新的协议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此前的承诺书不应当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齐鲁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庆祥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卫辉某某项目的施工合同3份,证明三个工程是五建公司承建的,王彩民和张纪立只是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 2、委托书一份,确定了张纪立在本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充分证明了其是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张纪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 五建公司认为齐鲁公司提供的证据1,合同上面盖的章不是五建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五建公司与齐鲁公司存在买卖防盗门合同关系;认为齐鲁公司提供的证据2,承诺书中的印章是张纪立私自刻制的,没有经过五建公司同意。该承诺书上面管庆祥签名不能代表五建公司,因管庆祥不是五建公司员工,也没有经过公司授权;认为齐鲁公司提供的证据3,虽然我们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该协议说明防盗门供货方是孙某某所在的厂并不是齐鲁公司。该证明上显示齐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担保人的身份,并不是供应方,故齐鲁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也说明了齐鲁公司所出具的第一份证据没有实际履行。张纪立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五建公司,是其个人行为。违约金的约定也超出了法律规定。认为齐鲁公司提供的证据4,防水工程款与五建公司无关。张纪立对齐鲁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认为齐鲁公司提供的证据2,对承诺书不清楚,所加盖的公章也没有见过。管庆祥对齐鲁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4无异议;认为齐鲁公司提供的证据1,协议上面加盖的公章没有见过,不发表意见;认为齐鲁公司提供的证据3,协议与其无关,同意张纪立的质证意见。齐鲁公司对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认为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认为五建公司在某某项目工地有人在管理,张纪立和五建公司的人一起给我们谈的防盗门事宜,该合同的双方与我们无关,退一步讲,即使是挂靠关系,挂靠人与五建公司也应当共同对我们承担责任;认为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我方无关;张纪立对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张纪立只是工程中的一个负责人,工程所用的材料及工程款都应当由五建公司来承担,与张纪立个人无关,张纪立属于职务行为,应当有五建公司承担,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本案所用的公章都是假的;认为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款项包括在拨付的款项内,拨付的款项应当由双方最终那个的结算为准,证明不了已经将防盗门、防水款项支付给了张纪立;对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张纪立已经提起了再审,并且这个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本案的款项应当由五建公司偿还,不应当由张纪立偿还;管庆祥对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当时是五建公司带着张纪立来作的笔录,不是自己自愿来的,所以不认可;认为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合同是五建公司伪造的假合同,合同上王彩民、张纪立都不是本人的签名。合同是五建公司为了推脱责任而伪造的假合同,尽管是假合同,也证明了工程是五建公司的;对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3,其意见与张纪立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齐鲁公司、五建公司、张纪立对管庆祥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本院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五建公司对齐鲁公司证据1提出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结合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管庆祥提供的证据1、2全面综合认定,五建公司承接卫辉市石庄某某项目1-3标段是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认为五建公司对齐鲁公司证据2提出的质证意见不完全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管庆祥系张纪立聘用的施工管理人员,其签订承诺书是为齐鲁公司移交防盗门钥匙以项目部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承诺,故对五建公司对承诺书该部分内容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五建公司对承诺书载明的如到期不能付款,由付款方支付日1%违约金提出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酌减。认为五建公司对齐鲁公司证据3提出的质证意见应结合证人孙某某及所在的辉县市峪河镇某某门业出具的证明综合认定,齐鲁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认为五建公司对齐鲁公司证据4提出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张纪立系五建公司承建卫辉市石庄某某项目1-3标段的项目经理,其出具的欠条所发生的期间系齐鲁公司安装防盗门的施工期间,且齐鲁公司持有欠防水人工工资的欠条原件,张纪立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五建公司负有付款义务。认为张纪立对齐鲁公司证据1、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样应结合孙某某及辉县市峪河镇某某门业出具的证明综合认定,齐鲁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为管庆祥对齐鲁公司证据2的质证意见,充分说明了防盗门安装工程完毕,该付工程款,“五建公司(4)项目部”的印章系其加盖,该枚印章系张纪立交给王彩民(五建公司卫辉项目部会计)保管的。认为管庆祥对齐鲁公司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样充分证明防水是用到了卫辉市石庄某某工程,应当由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认为齐鲁公司对五建公司证据2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张纪立与五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张纪立与五建公司应当共同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认为张纪立对五建公司证据1的质证意见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的确不能证明本案所用的公章都是假的,但张纪立作为卫辉市石庄某某项目承建单位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是不可否定的。认为张纪立对五建公司证据3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张纪立与五建公司的拨款单确属内部结算手续,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应当由五建公司支付。同时五建公司所拨付的款项未能证明五建公司已将防盗门、防水款支付给张纪立。认为管庆祥对五建公司证据1所发表的张纪立只是卫辉市石庄某某项目建设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工程所用的材料及工程款都应当由五建公司承担,张纪立属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符合客观事实。认为管庆祥对五建公司证据2,合同系五建公司伪造的假合同,未经鉴定,且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无法确认,但该合同证明了一个基本事实,及卫辉市石庄某某工程1-3标段系五建公司承建。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五建公司卫辉项目部与齐鲁公司签订了1份防盗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五建公司卫辉项目部同意将卫辉市石庄某某项目工地入户门交予齐鲁公司供货与安装,齐鲁公司必须保证在5月25日内完成全部的入户门安装任务,如果齐鲁公司不能按约定工期完成,应赔偿五建公司项目部总价款10%的违约金。价格为570元,数量为624套。付款方式为保证在2013年6月20日前付款至95%,剩余5%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结清,如果五建公司项目部不能按约定付款,超过时间按前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齐鲁公司即开始安装防盗门,2013年6月18日五建公司项目经理张纪立向齐鲁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卫辉市某某项目防水工人工资32000元。2013年8月3日,五建公司项目部为向齐鲁公司所要防盗门钥匙,向齐鲁公司出具1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卫辉市某某项目入户门安装工程已安装完毕,工程款一直未付,现需要移交门钥匙70%,就工程款支付事宜承诺如下:保证2013年8月15日前付款200000元,如到期不能兑现,每拖延一天,由付款方支付日1%的违约金(按应付款200000元计算),以此类推。承诺书加盖“五建公司(4)项目部”章。2013年11月18日五建公司项目经理张纪立与辉县市峪河镇某某门业厂方代表孙某某、证明担保人齐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君签订一份协议证明。该协议证明载明:“我单位给卫辉石庄社区某某项目安装进户门总计款为355680元,五建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前将全部款项一次付清给我厂,如到期不清时,按约定每超一天,按全部款项的10%罚金给我厂方。当把门全部拆走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院诉讼费全部有五建公司支付。”该协议证明签订后在证明上载明已付款10000元,下欠345680元。后经齐鲁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建公司、张纪立、管庆祥支付拖欠的防盗门货款及安装费355680元及违约金;判令五建公司、张纪立、管庆祥支付防水工程工人工资32000元及逾期利息;判令诉讼费由五建公司、张纪立、管庆祥承担。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制作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五建公司委托张纪立和王彩民承包卫辉市石庄某某项目工程施工,张纪立和王彩民挂靠在五建公司名下,使用五建公司资质。与五建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合同,交纳管理费。并为审核资料方便,张纪立私下刻制了五建公司(4)项目部印章。”对上述询问笔录,张纪立、管庆祥均不予认可。 再查明,2011年9月30日张纪立、王彩民与五建公司签订一份企业经济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卫辉石庄某某项目1-3标段;工程地质为卫辉市石庄村北;工程造价为约2500万元;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见五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同时约定五建公司收取张纪立、王彩民企业管理费工程总造价的1%;工程发生的税费等全部由张纪立、王彩民负责。合同并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纪立对该合同认可,但其认为该合同证明卫辉市某某工程是五建公司承建的,其本人没有权利承接某某工程,其与五建公司的行为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应当由五建公司负责。管庆祥认为该合同系五建公司伪造的假合同,合同上张纪立、王彩民都不是本人签名,尽管是假合同,也证明该工程是五建公司承建的。 再次查明,2011年8月20日五建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卫辉市石庄某某工程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托张纪立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处理该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2011年8月23日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与五建公司签订了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合同分别约定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卫辉市石庄某某项目1、2、3标段工程承包给五建公司施工。 另再次查明,2013年11月18日,五建公司项目经理张纪立与厂方代表孙某某、证明担保人张彦君签订的协议证明中的厂方代表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单位与五建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仅是到工地代表厂方索要货款时出具的协议证明。随后,2014年10月16日孙某某所在的辉县市峪河镇某某门业向本院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2013年,齐鲁公司从我单位购置624套防盗门用于卫辉市石庄某某项目入户门安装,该批防盗门款项我单位与齐鲁公司之间已经进行结算,我单位与五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2013年3月齐鲁公司与五建公司卫辉市石庄某某项目项目部所签订的防盗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齐鲁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五建公司卫辉项目部提供了防盗门并安装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五建公司卫辉项目部应依合同约定将下余的防盗门价款及安装费355680元款项支付给齐鲁公司。张纪立系该项目部经理,其是受五建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处理卫辉市石庄某某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五建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在案佐证,上述624套防盗门均使用到卫辉市石庄某某项目工程上。五建公司卫辉项目部系五建公司的内设机构,张纪立即使与五建公司签订企业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也是企业内部的,不对抗本企业对外发生的经济往来,同时,张纪立作为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卫辉市石庄某某项目业主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签订的1-3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足以证明张纪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此,张纪立、管庆祥在本案中所签订的合同、承诺书均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五建公司承担,故齐鲁公司对张纪立、管庆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齐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君虽然在2013年11月18日协议证明中作为证明担保人,但该协议证明一个基本事实为五建公司卫辉项目部欠345680元防盗门价款及安装费。同时辉县市峪河镇某某门业及工作人员孙某某均证明齐鲁公司与其之间防盗门款已结算,且其与五建公司无合同关系,故此,齐鲁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齐鲁公司在安装防盗门期间应五建公司卫辉项目部的要求为其施工了部分防水工程,项目经理张纪立向齐鲁公司出具了欠条,五建公司应支付齐鲁公司施工防水工程的工人工资32000元。五建公司逾期支付防盗门价款及安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最后签订的一份协议证明的约定向齐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该协议证明约定的每超一天按全部款项的10%罚金支付属约定过高,同时,五建公司抗辩时也明确提出了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其违约金以协议证明约定的付款日期2013年11月28日之次日起算,以345680元为基数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建公司拖欠的防水工程工人工资由于没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标准和时间,应从齐鲁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齐鲁商贸有限公司防盗门价款及安装费345680元; 二、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齐鲁商贸有限公司防水工程工人工资款32000元; 三、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齐鲁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8日之次日起算,以345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齐鲁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资利息(从齐鲁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五、驳回新乡市齐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浩 审判员 :李原新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张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