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级市中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瑞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琦辉 原审原告严政 原审原告孙慧珍 原审被告张荣霞 上诉人郭瑞瑞、郭振青因与被上诉人严琦辉,原审原告严政、孙慧珍,原审被告张荣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张荣霞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依照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在本院起诉,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郭瑞瑞、郭振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郭瑞瑞、郭振青提出的管辖异议。 郭瑞瑞、郭振青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张荣霞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故原审原告严琦辉、严政、孙慧珍选择被告之一张荣霞的住所地管辖法院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