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14号 原告:周奎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农路13号。 负责人:翟红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312国道与工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奎山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笃信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奎山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4693—豫G658(挂)半挂车挂靠登记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名下。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2014年1月1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员庞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下街村路段,与行人汪某某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汪某某医疗费48600元。2014年6月6日,汪某某及原被告三方共同协商赔偿汪某某各项损失80774元。除原告已垫付的48600元外,被告赔付汪某某32174元。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支款时,被告只返还了20009元,剩余的28591元,被告按商业三者险条款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为由,给原告下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残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存在适用商业三者险的问题,被告应当再赔付原告保险金2859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奎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12月17日,周奎山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3.豫R4693-豫G658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笃信物流给豫R4693-豫G658在安邦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5.2014年1月23日,西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6.2014年6月6日,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7.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受害人汪某某支付32174元的赔款确认书一份。8.原告周奎山垫付给伤者汪某某的48600元票据。9.2014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10.伤者汪某某医疗费票据。 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次事故中的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年检,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不予赔付。因此,被告的拒赔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未进行年检被告拒赔合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行车证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三方协议最终确定受害人损失75774元,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理算确定保险金额,被告根据该协议将赔款赔付给受害人32174元,支付给原告20009元,剩余部分23591元由于原告车辆未进行年检,故被告未予支付。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可信,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商业三者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可信,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R4693—豫G658(挂)半挂车挂靠登记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名下。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牵引车、挂车均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14年1月1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员庞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下街村路段,与行人汪某某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时进行车辆年检。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汪某某48600元。2014年6月6日,汪某某与被告、第三人三方共同协商达成“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三方共同确认汪某某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80774元,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80774元,保险人赔偿金额为75774元,保险人赔偿计算方法说明部分为空白、未填写。原告周奎山也作为第三人的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在第三人的同意确认下,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将32174元事故赔偿金直接赔付给汪某某。针对原告已垫付的48600元,被告赔付原告20009元,剩余的28591元,被告按商业三者险条款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为由,给原告下了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周奎山以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与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经被保险人笃信物流公司同意,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汪某某与被告、第三人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共同确认汪某某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80774元,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80774元,保险人赔偿金额为75774元。据此协议,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5774元,被告已直接赔付汪某某32174元,还应赔付43600元。在原告已赔付汪某某48600元的情况下,该43600元被告应对准原告赔付。被告已赔付原告20009元,还应再赔付原告23591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28591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保险事故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5774元,不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23591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奎山保险金23591元。 二、驳回原告周奎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原告周奎山负担45.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继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庞淑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