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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侯XX、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与被告张应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再初字第6号 原审原告侯XX,女,生于1954年2月9日,汉族,文盲,住鹿邑县贾滩乡。 原告李XX,女,生于1978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涡北镇,村民,系侯XX长女。 原告李XX,女,生于1979年12月8日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再初字第6号
原审原告侯XX,女,生于1954年2月9日,汉族,文盲,住鹿邑县贾滩乡。
原告李XX,女,生于1978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涡北镇,村民,系侯XX长女。
原告李XX,女,生于1979年12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鹿邑县涡北镇,村民,系侯XX次女。
原告李XX,女,生于1982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贾滩乡,村民,系侯XX三女,。
原告李XX,男,生于1984年9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贾滩乡,村民,系侯XX之子,。
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民,系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应中,男,生于1952年7月23日,汉族,住鹿邑县贾滩乡槐树李行政村张楼村,个体医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5207238638。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涛,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侯XX、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与被告张应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6)鹿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张应中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应中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0384号民事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再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鹿民再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张应中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33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侯XX、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民、被告张应中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李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25日(农历10月24日),李万仓(生于1933年6月14日)之子李顺中(系侯XX丈夫,生于1955年12月27日)到被告张应中诊所看病,被告为其诊断为疑似心率不齐,有停博症状,由诊所实习生张芳芳(无资质)拿的针,被告为其静脉注射葡萄糖加654-2,并拿了一瓶安神补心片。李顺中从诊所回家途中倒在地上死亡。当天其家人将尸体抬到被告家中,被告离家外出,经当地派出所处理未果。
另查明,2007年1月4日,张应中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将侯XX、李XX诉至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本案终止审理。2007年7月16日下发刑事自诉案件判决书同年8月6日原告要求恢复审理此案。李万仓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
原审认为,患者李顺中到被告张应中诊所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对为李顺中治疗及其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外出,没有要求进行尸检及医疗鉴定,也未提供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顺中自身患有疾病,与死亡结果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李顺中死亡60%的民事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446.96元、抚养费3972.30元;原告放弃追要丧葬费应予准许;被告以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李顺中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供自己有法定免责事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此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李顺中死亡后先经当地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处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应中赔偿原告侯XX、李万仓死亡赔偿金34446.96元、抚养费3972.30元,合计39419.26元,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10月24日,李顺中到被告诊所看病,打了针,回家途中倒地后死亡。出事后找不到被告,第二天被告之妻不见了。由于被告张应中的医疗过错造成李顺中死亡,要求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68650元。
原审被告张应中辩称,一、原告侯XX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应驳回起诉。1、原告未提供与死者李顺中身份关系的证据。2、原告未提供所主张事实的证据。二、本案李顺中死亡时间、地点、原因不确定,因此李顺中的死亡不是医疗事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的整个诊疗行为适当,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四、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死因无法查明,也使赔偿义务人无法确定。五、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原告侯XX提交以下证据:
一、侯XX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户口本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贾滩乡柿园村委会、贾滩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侯XX与李顺中等家庭成员关系。被告张应中有异议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侯XX与李顺中的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侯XX与李顺中于1984年以前就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四个子女,属事实婚姻。因此,本院对原告侯XX与李顺中的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其家庭成员的关系予以认定。
二、本院对李秀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万仓于今年去世,李万仓生育有两个孩子一儿一女,儿子李顺中,女儿李秀英。李秀英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
被告张应中提交以下证据:
原审被告张应中提供如下证据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具备医疗执业能力及医疗资格。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对李顺中的死亡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1、接诊登记、处方各一份;2、李永英、李长道、秦建山、丁杰、邢爱霞、张芳芳的证言及光盘一张、邢爱霞及张芳芳的出庭作证;3、葡萄糖、654-2注射液相关药理说明;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委托单位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证明被告的诊疗过程适当。原告有异议称,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证明内容不予采信。邢爱霞及张芳芳的出庭作证内容不真实。被告给李顺中开的是治疗耳朵的药,注射的什么针剂不知道。鉴定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故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三、贾滩司法所证明。证明原告拒绝尸检,致使李顺中死因无法查明。原告有异议提出,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知道此事。经审查,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与该证明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11月25日(农历10月24日),原审原告侯XX之夫李顺中到原审被告张应中诊所看病,张应中为其诊断为疑有心率不齐,有停博症状。张应中开具处方后,由诊所实习生张芳芳拿针,为患者李顺中静脉注射葡萄糖加654-2,并拿了一瓶安神补心丸。后李顺中从诊所回家途中倒地死亡。当天侯XX家人将尸体抬到张应中家中,张应中及其家人离家外出,经当地派出所处理未果。
2007年11月4日张应中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将侯XX诉至法院,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判决侯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李万仓(李顺中之父)已去世。
本院认为,该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侯XX作为李顺中的妻子,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作为死者李顺中的子女,有权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李顺中的父亲李万仓再审过程中死亡,其女儿李秀英不参加诉讼,放弃继承,本院予以准许。侯XX的丈夫李顺中到张应中诊所治疗事实清楚,事发后,张应中外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张应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诊断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李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张应中应承担李顺中死亡60%的民事责任,李顺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446.96元、抚养费3972.30元,合计39419.26元;原告放弃追要丧葬费应予准许;被告以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李顺中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供自己有法定免责事由的证据,故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此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李顺中死亡后先经当地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处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张应中赔偿原告侯XX、李XX、李XX、李XX、李XX死亡赔偿金34446.96元、抚养费3972.30元,合计39419.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其他费用500元,由原审被告张应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乾
审判员  魏 峰
审判员  侯俊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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