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魏半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李国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惠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民诉被告王惠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国民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民,被告王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民诉称:2011年8月,被告起诉原告离婚,2012年4月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前,被告有预谋地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私自转移、拒为己有。被告转移的财产具体有:1、2010年9月20日,被告在许昌工商银行冒充原告签字,将原告名下的118881.71元存款取走。2、2010年11月26日,被告在许昌工商银行,以代理人王惠丽名义取走原告名下的存款28942.48元。3、2011年2月27日,被告在建设银行冒充原告签字,将原告名下的20000元取走。4、2010年底2011年初,在邮政储蓄被告将其名下的20000元存款取走。以上四笔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前被被告转移,该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5、2011年3月7日至3月11日,原告在工作单位借款110000元,存在以原告名义开户的账户中。2011年3月28日,被告以代理人王惠丽名义将该笔款项中的60000元转账到原告名下的另一个银行卡,被告持有该银行卡,并持有原告身份证,将该银行卡上60000元中的50000元以代理人王惠丽名义取走;6、第五笔中的60000元由被告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7、被告在建行有存款87400元,账号为6227002556390384628。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占有、转移,其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依法予以分割,属于共同债务也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85224.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惠丽辩称:1、原告所诉不真实,原告所诉各项时间均在双方离婚之前。2、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中,七笔款项,被告并没有占有,即便由被告取走,也已经交付原告,现仍在原告处。3、原告名下有300多万元的银行存款流动,原告应当说明,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查明后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称七笔存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存款以及如何予以分割;2、除上述存款外,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其他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以及如何分割。 原告李国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 2、工商银行储蓄支取清单及2010年9月20日、凭证号为017915989存单各一份,证明该笔款项本息共计118887.71元已由被告取走。 3、2010年11月26日工商银行帐号为1708020302106872826存单一份,证明被告将该账户内金额28942.48元转存入刘桂芝名下账户,并将原账户注销。 4、2011年2月27日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帐号为6227002556390020693,证明被告冒充原告名义,将原告名下存款20000元取走。 5、2011年3月7日,许昌市市政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60000元的借支单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该公司共借110000元;2011年3月28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签字,将原告建行账号为6227002556460001581中的6万元转入原告名下建行帐号为6227002556390020693账户内;2011年3月28日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将尾号0693账户内的50000元予以取走。 6、建行尾号为0693账户个人网上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将该账户中下余的60000元通过ATM机予以取走。 7、2011年1月4日邮政银行存款凭证及明细单各一份,证明王惠丽在李国民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李国民借其姐的钱从银行取走两万元。 8、被告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270025563903844628(账号为256399980130538946)明细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建行累计存入金额共计87400元。 9、2011年2月19日,被告将原告尾号为1518建行卡上转到原告另一个尾号为0693建行银行卡上27000元,并予以取走。 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工行尾号2735的账户118881.71元由被告冒充原告李国民签字取走,原告没有取走该笔存款。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比对对象仅李国民三个字,比对字迹太少,鉴定可能存在不正确的一面。 被告王惠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惠丽对家庭共有存款及去向没有证据,所以没有提交法庭予以解决。 证据2有异议,不能看到本案被告有取款的事实,凭证上的原告签字也不是被告所写,被告对该笔款项也不知悉。 证据3记载的款项是被告支取的,但随后已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刘桂芝名下的存款与该笔款无关。 证据4记载的款项不是被告支取的,被告也不知情。 证据5中的借支单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存在借款,该借支单均不足以证明;取款凭条及转账凭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取出后均已经返还原告。 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笔钱系被告所支取。 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万元是原告姐夫借用被告父母款项,这笔钱转入是偿还被告父母的欠款,该款不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同时作为本案原告,应当提供该两万元来源的证据。 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存入金额是被告父母诊所经营收入,取走是由李国民取走的,转账款项系还别人债务。剩余存款都由李国民取走了。 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被告不知道27000元的事实,该款项怎么被取走,应由李国民举证,仅从明细上不能看到由谁取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书系原告申请所作鉴定,而且该鉴定机构由双方共同选定,本案原告不能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提出合理的辩驳意见,仅是怀疑的态度认为是由被告支取,该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王惠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许昌银行尾号为17246的账户,存款金额为220000元。2011年8月10日,尾号为0020的账户中:2009年3月24日存款金额为10180元、2009年4月15日存入1123元;2009年5月21日......2012年11月7日等共计32笔,涉及金额共计412744.85元。 2、原告的尾号为9707建行账户,涉及金额39369.03元。尾号为8019的账户,涉及金额40022.34元。尾号为1357的账户,涉及金额为14211.54元。尾号为1581的账户,涉及金额为2005年11月16日到2012年12月21日166笔银行存入交易,金额合计2641916.2元。尾号为0693的账户,2006年10月5日开户,至2012年10月21日,存入共计23笔,涉及金额为302758.22元,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银行存款累计256万余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支取部分应当由原告说明情况并举证证明合理去向。 3、许昌市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国民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单位资金往来的款项并不多,以此可以证明被告向法院调取李国民多笔银行存取明细,不属于单位的公款;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该证明不能全面反映出李国民在单位投资入股参与经营的事实。 原告李国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许昌银行卡中的22万元,系原告借单位公款买钢材,单位有借条和报销凭证。许昌银行尾号为0020账户系一折一卡,卡由原告持有,存折由被告持有,均是原告在单位做材料员期间的流水账目,是与公司业务发生的资金金额。 证据2,建行尾号为9707和8019账户中金额是一年期的整存整取,到期后相互转存,系同一笔钱。尾号为1357账户也是一卡一折,卡由被告持有,该账户内的钱不是原告支取;尾号0693账户卡系被告持有,现金流动频繁都是因为原告担任单位材料员期间的公款流动;尾号1581卡是原告持有使用,该卡中的明细及资金流动均是原告担任单位材料员期间的公款流动。上述款项都是原告担任公司材料员期间的公务款的流动,且与原告工资收入也不相符合,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3,这个证明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恰好证明原告在工作单位借款11万元是真实的,其中50000元和60000元均由被告取走。2013年4月份后,李国民本人向单位偿还借款11万元,分别采用扣原告工资及其他收入来偿还的上述款项,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院对原告李国民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户名为李国民、本息金额为118881.71元的工行整存整取的存单及支取清单等手续,该笔款项本金原为116196.42元、存期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1日。后于2010年9月20日,上述本息118881.71元一并予以销户支取后予以重新开户存为一年期整存整取的存单(凭证号为017915989),但该笔款项后于2010年11月5日被取走。原告李国民虽不认可该笔款项由其支取并对其签字不予认可,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对取款签字笔迹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意见不予采纳。 证据3,户名为李国民、本息金额为28942.48元的工行存单于2010年11月26日由被告王惠丽以代理人的名义支取后,被告当即将上述款项以其母亲刘桂枝的名义存入工行。该款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4,建行卡号为6227002556390020693的2011年2月27日的取款凭条中的签字显示“李国民”字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借支单及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3月28日,建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李国民名下建行卡号为6227002556460001581向同为李国民名下的建行卡号为6227002556390020693转入60000元,经办签名栏显示为“王惠丽代李国民”。2011年3月28日建行取款凭条显示从6227002556390020693中取款50000元,经办签名栏显示“李国民王惠丽代”。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单位借款110000元,被告持有建行卡尾号为0693的银行卡支取50000元的事实。 证据6,建行卡号6227002556390020693银行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1年3月28日发生的资金流动,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因各方对该邮政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惠丽收到20000元款项并支取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8,户名为王惠丽的建行卡号为62270025563903844628(账号256399980130538946)明细及查询单,该证据仅说明该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且资金反复多次存入后又取出,并非固定的存款状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9,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该鉴定意见系经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材料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关于许昌银行卡号为17246账号中的2011年8月10日的220000元金额的款项,与其他证据中的2011年8月9日借支单相互印证,故该笔款项不应作为原告存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许昌银行尾号为0020的卡号明细单,仅说明该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且资金多次存入后又取出,并非固定的存款状态,明细中大额的款项存入均与其他证据中原告向公司借款的金额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建行卡号尾号为9707和8019的两张卡,系同一笔款项一年期满后相互转存,且已经于2009年2月销户,本院不予采信。建行卡号尾号为1357的卡,因该卡系原告名下,于2012年2月销户,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卡中的金额14211.54元认定为共同财产。建行卡号尾号为0693、1581的明细单,仅说明该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且资金存入后又取出,并非固定的存款状态,本院不予认定明细中的累计存入金额系共同财产的事实。 证据3,该证据系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向有关单位调取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0年5月24日,原被告在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7月6日生育一女王宣颉。2011年7月18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2012年4月14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宣颉由王惠丽抚养,李国民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时止。双方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予分割的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在工商银行金额为118881.71元整存整取存单(凭证号为017915989)一份,该款项于2010年11月5日由原告取走。户名原为原告李国民、本息金额为28942.48元的工行存单于2010年11月26日由被告王惠丽以代理人的名义支取后,被告当即将上述款项以其母亲刘桂枝的名义存入工行。 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被告持有原告建行卡号为6227002556390020693的银行卡,将原告在其工作单位的工程材料借款50000元于2011年3月28日取走。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将原告借其姐夫的款项20000元取走。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债务进行分割,当事人有权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提出分割。结合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告占有共同存款中的118881.71元、被告占有共同存款中的28942.48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44969.6元。鉴于被告取走的50000元和20000元的两笔款项均系原告所借取的款项,上述款项并非双方共同存款,也非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应将上述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惠丽返还原告李国民现金7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李国民支付被告王惠丽共同存款44969.6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7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4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审 判 员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利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