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永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于2009年10月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撤销假释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彦龙,绰号“骡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树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永同,绰号“范老铁”,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1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0年11月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竹怀亮,绰号“黑子”,男,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洪才,绰号“华子”,男,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范永同、竹怀亮、王洪才、陈某某犯盗窃罪、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陈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永运、朱彦龙、陈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树桐与原审被告人范永同、竹怀亮、王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盗窃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在河南省商城县、固始县一带,被告人朱永运、竹怀亮、王洪才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一带,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拉开卷砸门,盗窃五金电料商店,并将盗窃的电线等物品低价卖给淮滨县芦集乡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杨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伙同刘某某(批捕在逃)经预谋,驾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中段戴某某经营的“杨红五金电料”商店,采取强拉硬拽方式,将卷闸门拉开,盗走店内“源峰牌”、“郑星牌”不同型号铜芯电线178卷、铜护套52卷,联想牌C305舒适型电脑一体机1台。后将所盗电线等物品低价卖给在淮滨县芦集乡经营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朱永运将所盗电脑拿回自用。卖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4779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一体机被追回发还失主。 2、2012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伙同刘某某经预谋,驾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建设银行东侧方登堂经营的“新鑫五金电料商行”商店,强拉硬拽将卷闸门拉开,盗走店内“亚光牌”、“郑州金水牌”“上海强生牌”不同型号铜芯电线及铜护线102卷、电扇8台、“公牛牌”、“子弹头牌”等各种型号排插155个。后被告人朱永运等人将所盗物品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卖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2710元。 3、2012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伙同刘永坤经预谋,驾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中段张某某经营的“承坤机电综合部”商店,将该店卷闸门撬开,盗走店内“金水牌”不同型号铜芯电线369卷、铜管等物品。后将所盗物品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卖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25275元。 4、2012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伙同刘某某经预谋,驾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金穗路江某某经营的“公牛插座五金电料门市部”,将卷闸门撬开后,盗走店内“金水牌”、“春宾牌”、“德诺牌”不同型号铜芯电线183卷、护套线9卷、电缆线4卷、螺丝刀等物品。后将所盗物品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卖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40002元。 5、2013年1月13日夜,被告人朱永运、竹怀亮、王洪才经预谋,驾车窜至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明强路中段王某某经营的电机维修部,将卷闸门撬开,盗走店内漆包线150公斤左右、电机7台、水泵50台左右,价值人民币合计18000余元。后将所盗物品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卖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6、2013年1月22日夜,被告人朱永运、竹怀亮、王洪才经预谋,驾车窜至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史河路中段叶某某经营的“叶军电料”商店,将卷闸门撬开,盗走店内“绿宝牌”、“铜陵牌”、“坚宝牌”不同型号铜芯电线580卷,铜护33卷等物品。后将所盗物品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卖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95250元。 7、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竹怀亮经预谋,驾车窜至固始县城关镇蓼城大道姚某某经营的“电料五金超市”商店,将卷闸门撬开在盗窃过程中,被在店内二楼居住的店主姚某某发现,三被告人遂即驾车逃窜。 8、2013年1月25日夜,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经预谋,驾车窜至固始县城关镇中原路熊某某经营的“金辉机电维修部”商店,将卷闸门撬开,盗走店内铜芯电线5卷、电锤2把、旧电机2台、水泵8台、电焊机1台、杜康酒2箱、NOC台式电脑1台等物品。杜康酒2箱被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拿回家自用,其余物品由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所得赃款赃物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8200元。 9、2013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范永同经预谋,驾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车站路丽红超市东侧毛某某经营的“毛宏水暖”商店,将商店卷闸门撬开,盗走店内“金水牌”、“亚光牌”不同型号铜芯电线322卷。后将所盗物品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卖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7030元。 10、2013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范永同经预谋,驾车窜至固始县城关镇黄河路莲花桥桥东侧附近,撬门窜入店内,盗走陈某某经营的“郑星电器”商店内“郑星牌”、“福田牌”不同型号铜芯电线570卷、美的牌热水器3台、飞雕牌浴霸3台、联想牌电脑1台、摩托罗拉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9445元;盗走霍某某经营的“黄河五金”电料商店内华硕牌台式电脑1台及不同型号铜芯电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合计30000余元。后将所盗联想牌电脑与铜线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卖得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发后,被盗联想牌T410电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明刚。 11、2013年2月13日前后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竹怀亮经预谋,驾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商城大道南段李春峰经营的“恒盛五金电料”商店,将卷闸门撬开,盗走店内“金水牌”、“弘怡牌”、“亚光牌”不同型号铜芯电线及铝线等141卷、波纹管2卷、豪意牌开关20盒、台式电脑1台等物品。后将所盗物品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卖得赃款被三人挥霍。台式电脑由朱彦龙拿走并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0697元。 12、2013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陈某某经预谋,驾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原电业局楼下李某经营的“阳光照明”电线电缆商店,强拉硬拽将卷闸门拉开,盗走店内“金水牌”铜芯电线108卷、“乐山牌”铜芯电线卷208卷。后将所盗物品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卖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1404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铜芯电线被追回发还失主。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2月19日以来,被告人朱永运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在河南省商城县、固始县、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一带,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拉开卷砸门,盗窃五金电料商店,并将盗窃的电线等物品低价卖给淮滨县芦集乡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1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20439元。2013年3月1日,商城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住处搜查收缴被剥去外包装皮的电缆线、铝线及铜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4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朱彦龙等人证言,被害人戴某某、方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范永同、竹怀亮、陈某某、王洪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永运盗窃13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数额为728439元,朱彦龙参与盗窃11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数额为615189元,均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范永同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为226475元,被告人竹怀亮参与盗窃4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数额为143947元,被告人王洪才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为11325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为114040元,均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为72043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犯罪的第1起盗窃戴某某现金30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3000元现金应当从指控盗窃犯罪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朱永运、朱彦龙等人盗窃后未曾销赃的部分,包括电脑1台、杜康酒2件、热水器、浴霸、香烟以及朱彦龙拿走的电脑1台,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8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总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为720439元。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范永同庭审中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量过多,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经查,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伙同他人驾驶车辆盗窃“五金电料商店”,以盗窃电线为主,盗窃后当天及时销赃,被盗赃物大部分已经灭失,被告人等均不能供述盗窃物品的实际数量,案发后,被害人均在第一时间报案,并对被盗物品的数量进行陈述,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据此作出的价格鉴定能够证实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等人盗窃用于商品销售的电线后,以废铜、废铝的方式卖掉,其变卖的价格远远低于鉴定的价格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因此,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范永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物品数量过多、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洪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盗窃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未参与此次盗窃,经查,被告人朱永运、竹怀亮均供述和王洪才在安徽省叶集盗窃两起,被告人朱彦龙的供述也能印证王洪才参与安徽省叶集两起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洪才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朱彦龙让其借车帮助搬家,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永运庭前供述该起盗窃后,三人一起销赃,所得赃款由其和朱彦龙、陈某某平分;被告人朱彦龙亦在庭前供述中证明陈某某负责放风,盗窃后,三人直接将赃物卖给淮滨的杨某某,监控录像资料(光盘)也能够证实三人盗窃的时间是凌晨3时许,当时正下大雪,路上也有大量积雪,此时搬家,明显有悖常理,且被告人陈某某看见朱永运、朱彦龙将盗窃的电线从商店搬上车,后又开车拉到废品收购站变卖,其对朱永运、朱彦龙的盗窃行为是明知的,故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杨某某只收购三起赃物,其余盗窃赃物未曾收购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的供述均证实盗窃的物品全部都卖淮滨县的杨某某,被告人竹怀亮、范永同、王洪才、陈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所参与盗窃的物品均拉到淮滨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且经过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竹怀亮的辨认,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即是收购赃物的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赃物(被盗电线品牌种类)也能证实杨某某收购的赃物并不仅限于其自己供认的三次,故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只收购三次赃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范永同、竹怀亮、王洪才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互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时未参与预谋,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参与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范永同、竹怀亮、陈某某、王洪才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范永同、竹怀亮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范永同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数量和鉴定价格提出异议,但对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视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洪才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盗窃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对指控的第6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其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数额大于未交待的犯罪数额,也应当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范永同、竹怀亮、王洪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七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永运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犯范永同的姓名、住址等基本信息,司法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范永同,该行为属于被告人朱永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该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彦龙到案后,检举、揭发被告人朱永运、竹怀亮、王洪才其他共同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朱彦龙的辩护人提出朱彦龙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彦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还具有其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侦查机关侦查,无法核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朱永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朱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人范永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人竹怀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五、被告人王洪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七、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八、责令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竹怀亮、范永同、王洪才、陈某某退赔被害人戴文峰、方登堂等经济损失。 上诉人朱永运上诉称,一、在对盗窃电线的价值进行鉴定时没有区分铜线和铝线,导致总体价值过高;二、盗窃数量只采纳被害人的陈述,与实际数量相差较大;三、被盗物品部分退还给被害人,且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朱彦龙上诉称,被盗物品作价过高,其有坦白和立功情节。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过失犯罪,且在事后也没有分赃。请求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次数、价值有误。其共收购赃物三次,价值20万元;二、上诉人具有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三、上诉人真诚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主动向本院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接受社区矫正。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并经原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范永同、竹怀亮、王洪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永运、朱彦龙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盗窃数量过大及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各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并对盗窃物品数量不能形成一致供述,而被害人均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因此,被害人关于被盗物品数量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作出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同时,被告人销售赃物时是按废品的价格销售,而鉴定机构鉴定时是按商品市场价格为基准,因此,两者之间有差别应属正常,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永运提出其有新的立功表现,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可在检举揭发的线索查证属实后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上诉人陈某某关于其系过失犯罪的上诉理由,与其实际实施的行为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没有参与分赃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已作考虑。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明显,且其所在社区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及第七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朱永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朱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范永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竹怀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洪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责令被告人朱永运、朱彦龙、竹怀亮、范永同、王洪才、陈某某退赔被害人戴某某、方某某等经济损失。 二、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刑初字第151号判决第七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大利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