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处于试点阶段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是对公益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也是完善环境司法保护制度的重要举措,还是检察权通过行政诉讼方式监督行政的制度创新,对我国环境司法保护和行政法治发展都将产生重大影响。通过原告资格和启动程序的确认和立法,设计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机制,铺设好制度“门槛”,是构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首要重点步骤。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启动机制,应在法理分析和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实践进行制度设计和创新。本文基于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对域外相关制度进行了考察,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实践情况和检察院角色定位等,试图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启动保障制度等进行理性制度设计。正文含注释共9788字。 主要创新观点: 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实践情况和检察机关角色定位,我国应当建立以行政公诉为主、法定组织为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结合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制度,一定程度上赋予公民等私益主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启动权,由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立案预登记,防止职能机关对公民的举报怠于履行职责,提高公民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参与度。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程序保障上,实行惩罚与激励并重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费制度,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诉免交诉讼费,对环保组织提起的诉讼缓交诉讼费,引进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或设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基金,降低环保组织的诉讼风险,鼓励其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但是,为体现对被告的惩罚性诉讼费制度,如果被告败诉,均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目前,可以在授权试点经验成熟以后,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环境单行立法中修改增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完善现行的行政诉讼和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随后,最高检选择北京、内蒙古、贵州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院开展为期二年的改革试点。也就是说,对于检察机关通过行政公诉模式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我国已经从理论研究进入改革试点阶段,实践及时机成熟后即将正式纳入立法议程。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早在2009年,我国法院就在司法实践中尝试审理了全国首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到群众举报,称在位于贵州省清镇市百花湖风景名胜区内,有一家依据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与商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尚未建设完工的冷饮厅加工项目,对百花湖风景名胜区的生态环境构成潜在威胁。2009年7月8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委托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向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发送律师函,建议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在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收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块上全部建筑物或其他附属物,以消除该建筑对环境造成的潜在危害。但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未履行职责。7月27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全部建筑物和附属物,以保护百花湖的环境不受侵害。9月1日,该案在清镇市法院开庭,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代表被告方出庭应诉,被告表示已于8月28日作出了撤回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中华环保联合会当庭提出撤诉。[1]该案虽以原告撤诉结案,但法院受理由社会团体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标志着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重大突破。 最高检公益行政诉讼改革试点后,贵州省锦屏县7家石材公司长期违法排污,县环保局两次收到县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仍未履行监管职责,县检察院遂以县环保局为被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2016年1月13日,经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锦屏县环保局对鸿发、雄军等企业违法生产“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是全国首例判决环保部门败诉的行政公益诉讼。[2] 2015年,全国法院共受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3件,而在2007年至2014年的8年中,仅受理行政公益诉讼8件。[3]可以说,改革试点一定程度上释放了地方司法实践的创新潜力。但是不可回避的是,对比现实中环境行政执法供给不足的情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极少,还是未能绕开“能诉讼的没意愿,想诉讼的没资格”的问题,与立法未明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无关系。 责任编辑:刘博晓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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