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首次在总则中以单独条文的形式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将其上升为了一项基本原则,表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并且行政机关负责人在确实不能出庭应诉时,必须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言下之意即在行政诉讼中,必须保证有被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行政机关派员参加诉讼,接受法院审查,听取原告和第三人的诉求,表达的是对司法的尊重,维护了法律的尊严。该条文意义重大,彰显了我国法治水平的提升,但仍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领导和副职领导。一般来说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是行政机关的正职领导或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内部机构的分管领导。 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单位的全面工作,管理单位的日常事务,事务繁忙,要求其应诉每一个行政诉讼案件,某种程度上会降低行政管理效率,影响行政机关正常执法工作的开展。况且,法定代表人是统领全局,下面设置了具体分管领导,对于涉诉行政行为,法定代表人可能还没有具体分管领导了解,强制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达不到诉讼效果。行政诉讼中,应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涉诉行政行为,从被诉行政行为熟悉程度、利于纠纷化解等角度出发确定具体应诉人。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如果是法定代表人,只需向法院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即可,如果是非法定代表人,则需要在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之余,还应递交负责人身份证明,该证明需载明职位。 二、相应工作人员的范围 笔者认为,相应的工作人员是指具体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或被诉行政机关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等,不包括行政机关以外的法律顾问或其他一般工作人员。 具体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是具体执法人,了解事情始末,在庭审中可以当场就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解释与说明,有利于缓解对方当事人的对抗情绪,也可以及时听取对方的意见与建议,在以后的执法活动中纠正不当之处;行政机关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了解本单位情况,又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可以强化诉讼的目的性与专业性。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派员参加诉讼,是一种立场,表达的是对司法的尊重,对法律的尊重。如果允许行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法律顾问等代替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就失去了该条的立法目的。 相应工作人员接受指派出庭时,应当递交书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自己的身份证明,并在自己的身份证明上载明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委托负责人签名及工作人员岗位和职务。 三、委托的含义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不能出庭应诉时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不属于第三十一条中一般意义上的诉讼代理人,前后委托属于不同概念。 一、委托的主体不同。第三条规定中的委托主体为承担出庭应诉义务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第三十一条中的委托主体是当事人(含被诉行政机关、原告第三人)、法定代理人。 二、委托的对象不同。第三条规定限定了委托对象为相应的工作人员,即具体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或行政机关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是一种强制性规定;第三十一条中的委托对象为律师、法律工作者、公民等,是否委托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自行决定,不是强制性规定。 三、委托的人数不同。第三条未规定出庭的相应工作人员的数量;第三十一条则限定为一至二人。 四、委托的条件不同。第三条规定中的委托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时,才能委托相应工作人员代为履行出庭应诉义务;第三十一条中的委托代理人,不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出庭应诉,均可以接受委托参与诉讼,发挥其辅助诉讼的作用。 责任编辑:赵颖1 2 下一页
0 我要评论
|